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小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恩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小鹏与被告李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2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烟花爆竹的个体户。被告长期在春节期间从原告处进货。2017年7月,原被告对欠款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恩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外售卖烟花爆竹,被告李恩强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双方于2017年6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李恩强出具借条三张,内容主要为被告李恩强于2017年3月23日借原告现金35000元,于2017年7月6日借原告现金6430元,于2017年7月6日借原告24280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3.23和2017.7.6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退还部分烟花爆竹,双方口头约定折抵10000元货款,且原告在最后陈述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31430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小鹏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外售卖烟花爆竹。故其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折抵后的价款314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小鹏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小鹏烟花爆竹折价款3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李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炳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兴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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