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
法定代表人:李敏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大屯镇云锡古山锡矿综合选厂区。
负责人:卿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大屯镇古山。
法定代表人:常中山,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黄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县。
原审第三人:卿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杜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以下简称古山锡矿)、原审被告黄飞、原审第三人卿小玲、杜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卿小玲,上诉人个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被上诉人古山锡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原审第三人卿小玲、杜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九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具体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广红矿区的土地性质以及尾矿资源的归属认定不清,对尾矿品质、承包工厂是否具备合法生产条件认定不清,2017年7月20日后还收取土地占用费无依据,且矿石加工企业没有房产税及使用税;2.本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违法无效合同。签订合同所承包的及机器设备生产能力不足、工厂不具备进行生产的法律资格、矿产资源非古山锡矿所有不应收取土地占用费且所谓矿产资源不具备任何经济价值,故不满足合同目的,属无效合同;3.即使合同有效,古山锡矿也存在根本性违约,责任在古山锡矿。古山锡矿将集体土地广红矿区、白砂糖-葫芦塘矿区土地视为己有收取土地占用费违反法律规定,其无权处理,收取承包费所提供的对价不具备合法性。其所提供的机器设备未达到生产能力,所提供的矿石及品级未达到可生产利用标准,广红矿区、白砂糖-葫芦塘矿区不具备生产价值,车间生产没有法定资格,由于广红矿区不能完全开采,实际承包期限无法实现,综上古山锡矿构成根本性违约。4.古山锡矿对井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古山锡矿欺骗上诉人两个矿区资源属于其,并声称土地上的矿产资源可以利用。欺骗上诉人两个矿区开采品味均达到可以利用的品味价值,欺骗上诉人工厂具有日产3000吨的加工能力。5.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未提及《中标通知书》《个旧云锡古山尾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并否定了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而得出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生产的机器设备的日生产量和品味,从而否定古山锡矿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是错误的。此外,所交付的工厂不具备法定生产条件,对方所谓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山锡矿答辩称:一、古山锡矿和个旧市昌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如工贸”)和井巷公司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与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为不同的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不可混为一谈。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不一样,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合作对价、违约责任均存在重大的区别,为完全不同的两个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变更合同主体等事项三方协议》解决的是昌如工贸的相关债务如何解决的问题。在这一协议签订之后,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经过协商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这一合同为双方在后的,全新的合意。上诉人以之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替代在后的合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古山锡矿不存在欺诈的可能性,《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在《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中我方已经充分披露了和合作相关的包括广红库的土地性质在内的全部有关事项。在合同签订之后,井巷公司及其授权的个旧分公司多次发函,确认与《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包括欠付款项在内的相关事实。古山锡矿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者欺诈的可能性。其次,井巷公司具备矿山总承包的资质,和一般的市场主体不同,其在矿产领域具备丰富的经验,对于合同的相关约定非常清楚明白。井巷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对于项目就已经有自身的判断,在此情况下依然愿意签订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井巷公司不能将自身内部原因导致的经营问题和技术问题归结于合同本身。再次,《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合作,探索尾矿综合利用的方式,力求在尾矿综合利用方面有所突破。对尾矿进行综合利用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能够在充分利用资源的同时减少对于环境的损害,尾矿综合开发符合国家的政策方针,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而且,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井巷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同意解除《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也就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还有,《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从来不是买卖尾矿砂的合同,更不是矿业权转让的合同,双方的合作目的就是针对尾矿进行综合开发。尾矿本就是经过整个采选流程后所排出的矿渣,其特点就是品味非常低,这也是尾矿资源开发的难点之一。井巷公司脱离合同约定,脱离尾矿仅仅从辩论技巧角度讨论品味或者储量完全脱离实际,也不符合合作的基础。《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为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三、古山锡矿已经充分披露广红库的相关情况,井巷公司在上诉状中严重混淆广红库和区块二的概念,意图否定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首先,广红库在2003年就已经完成复垦工作,并不是在合作过程之中的突发事项,不存在井巷公司所谓对于投资信心的影响。《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中也已经充分披露的广红库的土地性质,明确了需要办理行政许可之后才能对广红库进行充分的利用。井巷公司对于广红库的情况自始至终非常清楚。古山锡矿所有区域都有相应权证,其中广红库是2014年的。其次,双方整个合作的面积为2505.5亩,广红库位于区块二范围之内,在此范围之内除了广红库之外还有两个尾矿库和相应的生产设施。井巷公司夸大广红库的范围和面积,将其和区块二混淆,意图否定合作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再次,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井巷公司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在办理全部手续之后对农用地进行使用,不存在绝对不能使用的情况。而且,在《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履行期间,井巷公司的建设和生产从未因为广红库的原因或者土地的问题受到影响。四、《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从未因为古山锡矿的原因不能履行,井巷公司的行为才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首先,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井巷公司在符合约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在合作区域内进行开展生产工作。井巷公司从未因为资源、土地、安全或者环保等问题而不能进行生产,古山锡矿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根据井巷公司在诉讼之中提交的证据第13页至16页,井巷公司在2018年8至9月依然在对项目进行技术改造,同时认为技术改造后的经济效率在支付古山锡矿应当收取的费用之后依然可以盈利。可见在2018年井巷公司依然可以顺利进行技术改造,并进行生产。再次,在2017年至2018年井巷公司多次向古山锡矿发送函件,其大部分函件都明确合同处于履行状态,并反复确认拖欠的款项的事实,同时还提出井巷公司自身正在对生产技术进行调整。这些信息均表明在井巷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约定不受阻碍的进行生产。根据水电费缴纳以及矿产品交付的情况,井巷公司在2019年依然在开展生产活动。最后,井巷公司的内部问题以及技术的原因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原因。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查明事实,理清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黄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答辩权利。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卿小玲意见与上诉人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一致。
原审第三人杜娟答辩称:我是公司股东,广红库是最大的库区,我们建有一个厂就在里面,在招标的时候广红库区就已经是农业用地,但所有的相关文件均未出示,经营半年即接到了停止开工通知,导致我方不能生产盈利投资失败。招标合同一开始就有问题,没有如实告知投标人可采或者不可采矿区。
古山锡矿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请求确认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合同编号:MK—2017-06)已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2.请求判令井巷公司向古山锡矿支付场地占用费33492074.86元并承担滞纳金(以当期没有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4月10日滞纳金为2153054.13元);3.请求判令井巷公司向古山锡矿支付职工生活费726.8万元及滞纳金(从每次应支付款项开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滞纳金为1287542元);4.请求判令井巷公司向古山锡矿支付项目合作期间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584575.52元及滞纳金(从2019年3月16日开始,以584575.52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4月10日为2533.16元);5.请求判令井巷公司向古山锡矿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上述各项请求合计49787779.67元(暂算至2019年4月10日)6.请求判令井巷公司向古山锡矿返还所移交的机电设备、物业资产,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设备和物业资产的原值进行赔偿;7.请求判令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在合作期间投资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所有资产(包括59车间的部分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及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归古山锡矿所有;8.请求判令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进入古山锡矿的生产经营区域;9.请求判令个旧分公司、黄飞对第2、3、4、5、6、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10.古山锡矿、井巷公司、黄飞共同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古山锡矿返还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实际交付的场地占用费、职工生活费、矿款等26247065.99元(暂定,需要与对方进行对账才可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甲方古山锡矿、乙方个旧市昌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如公司)、丙方井巷公司签订《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就变更合同主体等事项达成三方协议:“古山锡矿与昌如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甲、乙、丙三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古山锡矿与昌如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主体由甲方、乙方变更为甲方、丙方,即由丙方承继乙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由甲方、丙方另行签订修订的合同。二、丙方承诺:乙方尚欠缴甲方的相关费用400万元、履行《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违约金120万元,由丙方代付,丙方代乙方缴付共计520万元费用。”
2017年1月24日甲方古山锡矿、乙方云井巷公司签订《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3.项目范围:个旧云锡古山锡矿白砂塘-葫芦塘和广红区域的尾矿资源综合开发(其中:已复垦的广红区域用途为农业用地,若乙方需转换土地使用性质,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协助,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前,严禁开发利用),以及甲方拥有的配套采选工程及其设备、设施。采选设备及设施详见《资产清单》。4.期限为七年(即:84个月)。从2017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23日止。合同期满后,若项目范围内的尾矿资源未处理完,可延长合同期半年。第二条综合开发利用方式5.在综合开发利用期间涉及的矿产资源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村民赔偿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按时交由甲方代缴、代付。6.已复垦的广红区域用途为农业用地,若乙方需转换土地使用性质,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协助,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前,乙方严禁开发利用。第三条场地占用费构成、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1.甲乙双方特别确认:场地占用费总计10700万元整(6101元/亩.年,共2505.5亩,七年总计10700万元整。如果本合同附件依据测量点所划定范围的乙方占用场地实际面积与本合同确定的面积有出入的,只要出入的比例未超过百分之十,则双方约定本合同约定场地占用费不得变更)。乙方确认本条款价格系乙方慎重协商认同的价格,不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情形。2.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乙方按每半年度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场地占用费给甲方,半年度场地占用费为7642858元。每上半年度场地占用费于每年1月24日前支付,每下半年度场地占用费于每年7月25日前支付,场地占用费实行先付费后生产的原则,即:乙方按时足额缴纳场地占用费后,方能进行下一半年度的生产经营。第四条特别约定6.甲方提供现有供水、电设施给乙方管理和使用,水、电价格按云锡供水公司、红河建材熔剂有限公司古山分公司的价格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自行解决水、电供应。7.综合开发利用期内由乙方承担甲方158名职工每人每月2000元生活费,每月共计316000元,每月20日前由乙方交甲方代为发放,每逾期一天按0.05%收取滞纳金。若乙方按岗位选定甲方人员上岗,另行签订《借工协议》,工资待遇另行商定。14.除非乙方证明系甲方原因,导致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提前终止,否则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提前终止时本项目乙方投资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所有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2.接管综合开发利用项目范围内甲方所有的资源、设备、设施等资产,并负有妥善保管、保养、维修、维护、保密和妥善使用的义务,不得对其设置抵押、担保和处置等,本合同终止后如数完好归还甲方。第六条违约责任2.如乙方逾期支付场地占用费及安全环保信誉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不按规定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不依法依规组织生产、产品外销、将本项目转租或发包给第三方、违法违规排放尾矿、尾水等均构成违约,须向甲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因不可抗力、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及上级管理机构规划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1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古山锡矿机电设备移交明细》,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对项目合作涉及的机电设备资产进行移交统计,确认在整个合作期间内,井巷公司应当维护好移交资产,不得私自变卖、损毁或者拉往别处;承包期结束后,需要按照该清单将资产完好交还给古山锡矿。2017年2月23日是否签字确认的《古山锡矿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就项目涉及的物业(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书面确认。
2017年7月20日,古山锡矿给井巷公司下发了《暂停广红尾矿库相关生产活动的通知》,明确广红矿区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未办理采矿用地合法手续前,不得进行采矿生产相关的活动。
2018年8月7日个旧分公司、黄飞与古山锡矿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个旧分公司用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黄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未2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古山锡矿享有的全部权益。
2017年9月25日个旧分公司给古山锡矿出具了一份《关于申请“支付相关费用的承诺”延期支付的函》,载明:现因在试车间发现部分生产工艺流程需要重新调整、完善,致使生产线未能按计划投产和产生经济效益的原因,未能按之前约定的2017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拖欠贵司的水电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费用)。我公司正抓紧时间对流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完善、试运行调试完毕,计划于10月10日正式生产,预计在11月10日前完成50个金属吨的锡砂交售给贵司指定的云锡冶炼厂,不足部分在2017年12月20日前以锡砂或货币补交。
当天,个旧分公司又给古山锡矿出具了一份《关于申请款项延期支付的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1月24日与贵单位签订了《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开发范围权限为白砂塘、葫芦塘、广红库3个库区的尾矿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从签订合同至今已完成了上半年的相关合同费用。我公司应该支付贵单位的下半年度场地占用费7642858元、职工生活费、水电费等(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按扣除应支付给我司的货款后确认)因“在试车期间发现部分生产工艺流程需要重新调整、完善,致使生产线未能按计划投产和产生经济效益”的原因未能按之前约定的9月底前支付。我公司正抓紧时间对流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完善、试运行调试完毕,计划于10月10日正式生产,预计在11月10日前完戌50个金属吨的锡砂交售给贵司指定的云锡冶炼厂,不足部分在2017年12月20日前以锡砂或货币补交。
2017年12月20日个旧分公司给古山锡矿出具了一份《关于产品款抵减欠款的函》,载明:我公司7月份售给贵公司的锡矿35.148吨已于7月份结算,结算款4316268.95元。现因我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特申请将我公司锡矿结算款4316268.95元抵减应支付给贵公司的2017年尚欠水电费,剩余的锡矿结算款再抵减应支付给贵公司的员工生活费、场地租赁费等其他费用。
当天,个旧分公司给古山锡矿出具了一份《关于请求延期支付2017年费用的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1月24日与贵单位签订了《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截至2017年10月31日,我司共向贵单位缴纳款项16700259.79元,其中上交矿款为6828085.79元。截至2018年1月24日,预计我司欠贵单位场租费、水电费、职工生活费、保证金(廉洁、安全)及应代原昌如公司缴纳所欠费用实际共计约1100万元,该金额含双方财务已经确认的9556294.61元及预计至****年**月**日出生的水电费、职工生活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为准。……现针对我司欠贵单位的款项,经我司研究决定,承诺如下:预计截止2018年1月24日,我司欠贵单位的约1100万元(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从2018年7月起6个月内,按每月缴纳183万元,直至逐步支付完毕。
2018年1月18日个旧分公司给古山锡矿出具一份《关于2018年相关费用说明的函》,载明:广红库列为永久基本农田,已不具备开采条件。现在广红库土地性质发生了巨大变化,可开采量仅为原有的30%,给我司造成投资规模的巨大浪费及资金投入的巨大损失。2018年相关场地占用费及158名职工生活费应予以减免。同时还承诺逐步归还欠款1100万元。
2018年8月7日古山锡矿和个旧分公司、黄飞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个旧分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做抵押,黄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古山锡矿的全部权益。
2019年3月15日古山锡矿向井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明确井巷公司长期拖欠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特通知解除合同,立即退出现场,所有资产及经营权、管理权、现场管理由古山锡矿派人接管。井巷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签收该通知后,至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井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又查明,《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签订后,井巷公司通过两种方式付款,一种为转账付款,另一种是向古山锡矿交付矿产品,用作冲抵相关的款项。诉讼中,2019年11月12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井巷公司已经支付给古山锡矿的现金为11482174元(含代昌如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400万元和违约金120万元),交给原告的矿产品价值为7990848.36元,共计19473022.36元。
还查明,古山锡矿代缴的水电费统计共计为4818917元,其中水费为93252.2元,电费为4725665元。包括2016年12月份的电费65227元和电费3414元。古山锡矿向税务局代缴了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共计58457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同是否有效?2.古山锡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3.古山锡矿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和欺诈行为?4.井巷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一、本诉部分
(一)关于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规定。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本案承包关系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古山锡矿于2019年3月15日向井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井巷公司收到后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古山锡矿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1.关于确认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解除的问题。古山锡矿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井巷公司后,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
2.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古山锡矿提交了井巷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代付凭据,共计4818917元,其中包括2016年12月份的电费65227元和电费3414元。井巷公司对2016年12月的水电费不认可。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古山锡矿未提交证据证实井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入场以及2016年12月的水电费确系井巷公司产生的事实,水电费应从2017年1月起算,之前的水电费不应承担。据此,井巷公司的该项抗辩成立,一审法院确认水电费为4750276元(4818917元-65227元-3414元)。2017年12月20日井巷公司出具给古山锡矿的函中明确所付款项先抵扣水电费后再抵扣员工生活费、场地租赁费等其他费用,古山锡矿亦同意按此顺序抵扣。依照该顺序,井巷公司所支付的总款19473022元扣减代昌如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400万元和违约金120万元后,余款为14273022元,扣减水电费4750276元后,还剩余款项为9522746元。
3.关于员工生活费及滞纳金的问题。合同第四条中约定“7.综合开发利用期内由乙方承担甲方158名职工每人每月2000元生活费,每月共计316000元,每月20日前由乙方交甲方代为发放,每逾期一天按0.05%收取滞纳金。”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25个月,为790万元。依据双方认可的扣款顺序,井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扣除水电费后再抵扣员工生活费,即:9522746元-7900000元=1622746元。员工生活费可以抵扣完,不存在支付的问题。
4.关于场地占有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场地占用费构成、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1.甲乙双方特别确认:7年的场地占用费总计10700万元(6101元/亩.年,共2505.5亩)。乙方确认本条款价格系乙方慎重协商认同的价格,不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场地占用费与合同中约定的总面积2505.5亩是相互关联的,与尾矿库的面积直接相关,2017年7月20日古山锡矿书面通知井巷公司禁止开采广红矿,但实际经营者个旧分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2次)、12月20日(2次)共四次向古山锡矿发函,函件中均认可所欠2017年下半年的场地占用费希望延期归还的事实,2018年1月18日个旧分公司又以函件的形式向古山锡矿提出减免2018年场地占用费、职工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但对2017年所欠的费用仍明确承诺偿还。对井巷公司已经自认的欠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15日古山锡矿向井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井巷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解除合同,自此井巷公司已实际停产,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遵照其愿,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后解除,场地占用费计算到2019年3月15日为宜。合同约定6101元/亩.年,折算后508.417元/亩.月。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18日约1年的场地占用费为:2505.5亩×6101元/亩.年=15286055元。依据公平原则,广红矿的场地占用费应从2018年1月18日井巷公司提出时开始扣除,扣除标准按广红矿区所占总面积比例计算。各方一致确认广红矿区的面积为834.86亩,扣除广红矿区后的场地占用面积为1670.64亩(2505.5亩-834.86亩)。扣除广红矿区的场地占用费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3月15日约为14个月,即:1670.64亩×508.417元×14个月=11891345元。综上,井巷公司应交纳的土地占用费为15286055元+11891345元=27177400元,井巷公司已交付的费用扣除水电费、员工工资后剩余费用再抵扣场地占用费,不足以抵扣的部分即为所欠款项,即:27177400元-1622746元=25554654元。井巷公司提出广红矿的面积虽小,但储量大,应以储量比例进行扣减场地费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工费和水电费与矿区面积减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井巷公司要求扣减人工费和水电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古山锡矿主张场地占用费的滞纳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5.关于代缴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合同第二条约定:“5.在综合开发利用期间涉及的矿产资源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村民赔偿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按时交由甲方代缴、代付。”古山锡矿代缴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共计584575.52元真实有效。依据上述条款约定,井巷公司理应承担。古山锡矿的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税费的滞纳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6.关于井巷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问题。井巷公司不同意承担,同时认为违约金太高,希望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2.如乙方逾期支付场地占用费及安全环保信誉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不按规定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不依法依规组织生产、产品外销、将本项目转租或发包给第三方、违法违规排放尾矿、尾水等均构成违约,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井巷公司自2017年7月起就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情况,已经构成了违约。综合全案事实,结合井巷公司的违约过错大小、古山锡矿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井巷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为宜。
7.关于井巷公司向古山锡矿返还其移交的机电设备、物业资产,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设备和物业资产的原值进行赔偿的问题,按合同约定,井巷公司应当返还古山锡矿原来的设备和资产,以双方移交时确认的2017年2月17日《古山锡矿机电设备移交明细》和2017年2月23日《古山锡矿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载明的资产和设备为准。现井巷公司已经撤场,古山锡矿已经进行了接管。接管后双方至今未对原来的设备进行详细清点移交,古山锡矿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井巷公司不能返还的设备名称和价值,是否存在遗失情况以及遗失设备的名称和价值,一审法院均无法认定。故对古山锡矿要求井巷公司按不能返还设备原值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8.关于井巷工程公司应否将合作期间投资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所有资产归古山锡矿所有的问题。合同第四条中约定“14.除非乙方证明系甲方原因,导致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提前终止,否则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提前终止时本项目乙方投资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所有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7年,从合同的签订和解除时间看,井巷公司只履行了2年左右的时间,从缴纳的水电费统计时间看,生产也不正常,期间也有停产。结合全案分析,井巷公司所交纳的各项费用和投资的新厂房设备数额较大,在2年时间内显然无法收回成本,将井巷投资的全部固定资产判归古山锡矿显然不公。此外,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黄飞之间对新投资的厂房、设备的权属还存在争议,且因涉及其他债权债务,上述厂房和设备目前仍由案外第三人实际控制和管理。据此,依据公平原则,对古山锡矿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9.关于个旧分公司、黄飞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8年8月7日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个旧分公司用以担保的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仍应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黄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反诉部分
(一)个旧分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和欺诈行为?井巷公司认为古山锡矿构成根本性违约,具体表现为:1.古山锡矿隐瞒矿产品位真实情况,该矿产资源不属于古山锡矿情况下承诺品位在0.3%以上,构成欺诈;2.古山锡矿没有提供审批资料和可以实际生产的一系列材料,对旧厂1500吨的日处理能力的承诺也构成欺诈;3.古山锡矿对新建厂房可以生产处理3000吨的承诺属于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广红矿区能否开采的问题。井巷公司作为一家从事采矿行业多年的公司,对行业管理规定是清楚和了解的,其进行投资和签订合同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向相关矿产、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咨询和查询,还应对市场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预测。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已复垦的广红区域用途为农业用地,若乙方需转换土地使用性质,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协助,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前,严禁开发利用”。该约定足以说明,井巷公司对广红矿区的开采存在瑕疵和障碍是明知的,广红矿区能否开采存在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能否开采由行政审批决定,该风险责任被告是明知的,且由其自行承担。按合同约定办理广红矿区的行政审批是其的主要义务,古山锡矿没有责任和义务。因此古山锡矿不存在欺诈和隐瞒广红矿区不能开采的事实,井巷公司以此作为古山锡矿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井巷公司认为古山锡矿隐瞒矿产品位以及日处理能力达不到实际要求标准构成违约和欺诈,合同中对矿产品品位和日处理能力均没有具体约定,井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曾做过承诺,该项违约同样依据不足。综上,井巷公司提出的上述违约和欺诈事实在合同中均没有明确记载,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古山锡矿不构成违约和欺诈。
(二)关于古山锡矿应否返还井巷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26247065.99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井巷公司主张返还的金额26247065.99元与诉讼中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已付给古山锡矿的现金和矿产品价值共计19473022.36元明显不符,超出的金额无证据证实。其次,由于古山锡矿不构成违约和欺诈,井巷公司要求古山锡矿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条件。第三,井巷公司至今还欠古山锡矿场地占用费、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返还的依据不足。综上,井巷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山锡矿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井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二、井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山锡矿场地占用费25554654元;三、井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山锡矿代缴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584575.52元;四、井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山锡矿违约金100万元;五、井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古山锡矿机电设备、物业资产(以2017年2月17日《古山锡矿机电设备移交明细》和2017年2月23日《古山锡矿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载明的资产和设备为准);六、个旧分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对上述第二至第五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黄飞对上述第二至第五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驳回古山锡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07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739元由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负担151795元;古山锡矿负担1439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610元由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鼓山尾矿库可使用的联系函》《签收回执》,兹以证明2017年7月20日接到对方通知要求井巷公司停止生产。该证据结合2018年1月15日对方出具的说明来证明广红库区的储量数额。
经质证,古山锡矿认为该证据系井巷公司一直保存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三性,且《签收回执》仅证明收到而不代表其他。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2017年12月1日,并非一审后所形成的新证据并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将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井巷公司与古锡煤矿、昌如公司签订《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变更合同主体,由井巷公司承接昌如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并由井巷公司与古锡煤矿另行签订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后,井巷公司与古锡煤矿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井巷公司上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认为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合同无效的主张的并无事实依据,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关于欺诈问题。《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第一条第3项明确,“已复垦的广红区域用途为农业用地,若乙方须转换土地使用性质,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协助,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前,严禁开发利用”,该条款已告知了井巷公司相关风险责任,对该合同约定井巷公司应当明知,对其认为对方生产能力未达标准、尾矿系废品并隐瞒矿产品味,对其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且井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井巷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鉴于双方所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为有效合同,井巷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无效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额19473022.36元并无前提基础,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的扣款顺序对场地占用费、水电费及员工生活费进行调整并抵扣后得出井巷公司应支付费用其方法及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97元,由上诉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