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
被告:赵变,女,汉族,新绛县村民,。
被告:卫保珍,男,汉族,新绛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农商行)与被告赵变、卫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变、卫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变、卫保珍共同偿还新绛农商行借款本金18968.82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8月5日已欠利息166.62元,2021年8月6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8.16‰计算,并加收50%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被告赵变与新绛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赵变向原告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不良盘活,贷款月利率为8.61‰,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卫保珍作为赵变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0年7月24日,新绛农商行依约向赵变发放了贷款1.9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8月5日还欠贷款本金18968.82元、利息166.62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
赵变、卫保珍未作答辩。
新绛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赵变、卫保珍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卫保珍出具的共有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赵变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借款借据、取款凭证、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贷款及担保的事实。赵变、卫保珍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新绛农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新绛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印鉴齐全,形式合法,故对新绛农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被告赵变与新绛农商行签订编号为096571711807202G0001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变向原告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不良盘活,贷款月利率为8.61‰,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卫保珍作为赵变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对赵变19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0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赵变发放了贷款1.9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绛农商行与赵变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新绛农商行按约向赵变发放贷款19000元,赵变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查明,截至2021年8月5日还欠贷款本金18968.82元、利息166.62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卫保珍作为赵变丈夫向新绛农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赵变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赵变、卫保珍共同清偿。
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新绛农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贷款本金18968.82元、利息166.62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8.16‰计算至还清之日,并加收50%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变、卫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变、卫保珍偿还原告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968.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截至2021年8月5日已欠利息166.62元;2、2021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8.1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