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张胜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户籍地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林与被告张胜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胜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胜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德林与被告张胜有系屯邻关系,2016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时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胜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但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告表示对原告举示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但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免除利息,且被告已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 原告杨德林向本院举示了借据原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张胜有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张胜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德林与被告张胜有系屯邻关系,2016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并在借据背面标明“张胜有付2千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林与被告张胜有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已同意免除该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偿还原告的2,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举证证实,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先用于冲抵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胜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胜有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兴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