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
负责人:曹远战,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单位职工。
被告:唐碧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东支行)与被告唐碧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农行桂东支行诉讼代理人李亚平、刘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桂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碧玉偿还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44,518.2元,利息2,956.41元,合计147,474.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还款时借款利息计算至该笔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唐碧玉,广东务工人员,因在桂东县东城一品购房所需,于2013年10月29日向农行桂东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190,000元。截止2021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44,518.2元,利息2,956.41元,合计147,474.61元。该笔贷款逾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对被告进行了数十次电话催收和几次上门催收,仍然未能收回该贷款项而形成不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碧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唐碧玉向江西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9日,唐碧玉与农行桂东支行、江西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唐碧玉发放贷款190,000元,自2019年起,唐碧玉开始逾期偿还房屋按揭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碧玉进行催收,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16日,被告唐碧玉尚欠本金147,474.61元、利息2,956.41元。2021年3月12日,唐碧玉与农行桂东支行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湘(2021)桂东县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债务人唐碧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还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碧玉与农行桂东支行、江西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唐碧玉未按还款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唐碧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44,518.20元,利息2,956.41元,合计147,474.61元,2021年4月17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唐碧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成娇
书 记 员 文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