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京广北大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刘苏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伟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19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桂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勃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铁伟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河北勃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京铁伟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高某是京铁伟业公司的人员,其无权代表河北勃发公司向第三方移交确认,原审法院将交接单上高某的签字认定为是河北勃发公司认可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该交接单还有诸多瑕疵;2.原审法院依据京铁伟业公司单方陈述查明的事实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审法院将特例等同于交易习惯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向朱某1核实情况程序并非由京铁伟业公司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且该事项并非法定事项,河北勃发公司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且不认识朱某1,不认可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核实内容应由项目部出具书证盖章,朱某1只能以证人身份出现,且朱某1即使证明了847.76延米,但不能直接证实是京铁伟业公司向河北勃发公司给付的工程量;4.京铁伟业公司侵犯了河北勃发公司的商业秘密,剩余货款应在本案中抵扣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京铁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河北勃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京铁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河北勃发公司支付京铁伟业公司货款3 932 35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47 776.5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

984 575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河北勃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朔铁路万吨列车扩能改造朱盖塔工程由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局电务公司)总包,河北勃发公司系该工程灯桥部分的供货和施工人。2012年9月10日河北勃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京铁伟业公司提出加工3010型灯桥基础15套。2012年9月22日,京铁伟业公司(出卖人)、河北勃发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922),约定:标的名称照明灯桥,规格型号专电3010,单位延米,单价5500元,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估算值以实际加工数量、金额为结算依据;按买方要求送货到朱盖塔车站施工现场;质保期一年;预付款20万元,其余留5%质保金,按工程进度适时结算;货到现场,验收无误。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盖章,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刘苏奇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经询问,京铁伟业公司与河北勃发公司均认为合同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合同有效。

京铁伟业公司提交三份《交接单》,证明合同已于2013年底前完成,共计847.76延米。其中2012年12月19日的《交接单》显示累计完成305.11延米,其中一期完成166.3延米,二期完成138.81延米,说明备注:京铁伟业公司自10.20号进厂组装1号灯桥开始,至12.17四座灯桥(包括延伸)已经施工组装完毕……此交接单只作为以后结算依据,确认工作量……接收方有五局电务公司神朔项目部(以下简称:神朔项目部)盖章、竺某签字,移交方有高某签字。京铁伟业称高某系京铁伟业现场负责人,当时河北勃发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由高某直接与五局电务公司神朔项目部物资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之后高某向刘苏奇汇报工作进展,将交接单交给刘苏奇,并催促支付该两期的货款。

其中2013年5月14日的《灯桥组立施工数量确认单》显示累计完成578.48延米,其中本次完成273.37延米。接收方有五局电务公司神朔项目部盖章、朱某1签字,移交方无盖章签字。京铁伟业公司称因河北勃发公司无人在现场,高某找到神朔项目部物资人员办理数量确认手续,该负责人称不需要高某签字,故由神朔项目部盖章给了高某一份,高某通过电子邮件向河北勃发公司发送《三期神朔铁路朱盖塔站站内1#-5#照明灯桥(延伸)确认表》,确认本次完成273.37延米。庭审中,河北勃发公司仅认可该结算量273.37延米。

其中2013年9月26日的《灯桥组立施工数量确认单》显示累计完成847.76延米。接收方有神朔项目部盖章、朱某1签字,移交方有朱某2签字。京铁伟业公司称灯桥全部安装后,神朔项目部确认安装数量,河北勃发公司的朱某2和京铁伟业公司变更后的现场负责人赵某都在现场,确认累计完成847.76延米,赵某要求拿该确认单原件,但朱某2拒绝,索要无果后,赵某用手机拍下《灯桥组立施工数量确认单》。

京铁伟业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4日神朔铁路万吨列车扩能改造朱盖塔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并提交2013年12月19日的新闻网页截图予以佐证。京铁伟业公司根据累计完成的847.76延米及单价5500元计算结算总价为4 662 680元,河北勃发公司已支付730 328.5元,剩余3 932 351.5元未付。

河北勃发公司认可单价为5500元,但不认可京铁伟业主张的全部结算量847.76延米,仅认可2013年5月18日的交接单即结算量273.37延米,认可结算总价应为1 503 535元及已付730 328.5元。同时,河北勃发公司主张应扣除50万元,并提交2013年8月30日《关于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朔铁路朱盖塔扩能改造电力工程灯桥采购合同降价通知》,主要内容为:河北勃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同中铁五局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签订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灯桥应由河北勃发公司加工、生产、安装,在履行合同安装期间,京铁伟业副总高某在安装现场对中铁五局公司现场人员说灯桥由该公司加工、安装。中铁五局对河北勃发公司合同转包行为非常不满,特上报局物资主管部门,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在原合同中扣除河北勃发50万元。河北勃发公司称事后京铁伟业公司的王某因此事进行道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勃发公司与京铁伟业公司的约定且京铁伟业公司认可从案涉款项中扣除50万元。京铁伟业公司称河北勃发公司可通过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益。

经一审法院向神朔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朱某1核实结算量,朱某1称:累计结算量847.76延米属实,神朔项目部在涉案的三张交接单及确认单上的盖章及签字是真实的,项目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利息,京铁伟业公司将诉讼请求降低为:以总计欠付货款3 932 351.5元为基数,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关于诉讼时效,京铁伟业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2017年6月23日起三年届满前即2020年6月18日书写起诉书,并于当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快递单号为1102295089075。经查询,该快递交寄日期确为2020年6月18日。

另查,京铁伟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2500元、保险费10 947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交接单、货物运输协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贷记通知、施工数量确认单、网站截图、保全费交费截图、保全费发票、新闻截图、工业品买卖合同、安全协议书、采购合同降价通知、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货数量的认定。京铁伟业公司根据与河北勃发公司的合同约定送货到朱盖塔车站施工现场,并提交交接单及《灯桥组立施工数量确认单》共3份,均有神朔项目部的盖章,且涉及的四期工程内容衔接、累计数量衔接。河北勃发公司虽认为京铁伟业公司未能提交由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确认单,但又认可京铁伟业公司给河北勃发公司发送的无河北勃发公司盖章的三期确认表中显示的273.37延米,可见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关于确认交货数量的形式不限于由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共同签字盖章,河北勃发公司以没有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共同签字盖章而否认供货数量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河北勃发公司未能就最后一期即2013年9月26日《灯桥组立施工数量确认单》累计847.76延米河北勃发公司处朱某2的签字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京铁伟业公司的主张。另,河北勃发公司仅认可第三期,未提交之前及之后各期与其他公司完成灯桥施工的合同,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京铁伟业公司开具的超出273.27延米的货款发票提出异议,故河北勃发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结合向神朔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朱某1的调查情况,对京铁伟业公司主张的交货数量847.76延米予以支持。鉴于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对于单价每延米5500元予以认可,故货款总计为4 662 680元。京铁伟业公司认可河北勃发公司已付730 328.5元,剩余3 932 351.5元未付。

就该剩余货款是否应抵扣50万元,河北勃发公司称因高某向五局电务公司泄露由京铁伟业公司加工安装灯桥,导致五局电务公司在河北勃发公司与五局电务公司的合同中扣款50万元,故应当扣除京铁伟业公司50万元。该院认为,河北勃发公司未能提交与京铁伟业公司签订商业保密协议的证据,且五局电务公司的扣款系依据河北勃发公司与五局电务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该合同不能约束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河北勃发公司主张的系侵权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虽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对于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河北勃发公司应于收到标的物时付款,即最晚于2013年9月26日付款。京铁伟业公司认可宽限至河北勃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即2017年6月23日之次日,未侵犯河北勃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虽京铁伟业公司、河北勃发公司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京铁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因河北勃发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中发生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系因京铁伟业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河北勃发公司负担。

关于诉讼时效,河北勃发公司主张京铁伟业公司若于2020年6月22日之后立案则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但经查询京铁伟业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该院交寄诉状,不存在明显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故该院对于河北勃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勃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京铁伟业公司货款3 932 351.5元及利息(以3

932 351.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河北勃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京铁伟业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0 947元。

二审中,京铁伟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河北勃发公司提交(2020)京0107财保27号文书一份,证明京铁伟业公司最早于2020年7月14日之后才递交立案材料,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京铁伟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铁伟业公司是2020年6月18日通过EMS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的立案材料,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京铁伟业公司与河北勃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京铁伟业公司供货数量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河北勃发公司不认可京铁伟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施工数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但该确认单上关于本次完成供货量273.37延米的记载,与河北勃发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8日照明灯桥(延伸)确认表上记载的本次完成供货量一致,且河北勃发公司认可京铁伟业公司所供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为中铁五局神朔项目部,在河北勃发公司未提交其与中铁五局神朔项目部存在货物交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京铁伟业提交的该份中铁五局神朔项目部的施工数量确认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2013年5月14日施工数量确认单上除了记载本次完成供货量,还有累计完成供货量的记载,2013年5月14日施工确认单上本次供货量与京铁伟业公司2012年12月19日提交的交接单中完成数量相加,即是2013年5月14日施工数量确认单中的累计完成供货量;再次,为了核实供货数量,一审法院向中铁五局神朔项目部的朱某1(2013年5月14日施工数量确认单上的收货确认人)进行调查,朱某1对京铁伟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货数量为847.76延米进行了确认,在河北勃发公司未提供其与中铁五局神朔项目部的交货证据,及尚存在其他单位向中铁五局神朔项目部提供专电3010照明灯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了京铁伟业公司关于供货总量为847.76延米并无不当,河北勃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供货数量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因河北勃发公司主张若京铁伟业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之后立案则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经法院查明,京铁伟业公司是在2020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寄交起诉状主张权利的,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河北勃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所涉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河北勃发公司所主张的因京铁伟业公司涉及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由此造成河北勃发公司被扣款5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河北勃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 258元,由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徐 冰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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