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陈晓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晓田与被告汪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汪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晓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二、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左右,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联系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销售体育器材给被告。2019年8月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结算,剩余未给付货款的数额为28000元,虽经原告不断追要, —2— 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被告对未给付的货款及利息负有清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汪涵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不是原告所说的28000元,而是20000元。原被告商定好由被告将货物退还原告,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从海南运到原告所在地,货物到达后原告拒收,货车司机将货物存放到山东省德州市至今。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退给原告,原告拒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在武汉举行的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上相识,建立联系方式。后因被告需要体育器材,被告向原告询价,原告报价后,原被告觉得价格合适,双方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被告方所需体育器材的品种、数量、规格等要求,原告方将被告方所需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配送给被告,被告给付货款。起初结算方式为发货付款,后因双方业务往来次数较多,再加之被告付款不及时,便产生了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约定将未销售的体育器材退还原告方,被告方便将未销售的体育器材于2020年6月23日委托承运人袁立志由三亚运送原告处,2020年6月29日到原告处后,因原被告均不给付承运人运费,承运人便将该货物拉回其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仓储。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方起诉来院。 —3—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运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就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变更及争议的买卖合同未履行金额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经查,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我把货发回去给你吧,我仓库也到期了,你给个地址给我。”原告回复“好,还有多少货,清单发给我,你一共还欠我28000看看够不够,再就是发回来运费你要付了。”由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将未销售的体育器材退货给原告的新的要约,原告做出了承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变更了合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买卖合同款28000元,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亦为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微信这一电子数据中单方所称的“你一共欠我28000”,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并未予以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微信电子数据、被告当庭的自认,应认定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信是中华传统美德的重要内容,是修身之本,创业之基,是人们团结和谐的纽带,是社会有序运行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的要求,是公民基本的道德规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综上,诚信既是社会主义 —4— 核心价值观对公民的道德要求,也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遵循。结合本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陈晓田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保函费120元,系因被告汪涵未按时给付货款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未销售的由承运人袁立志仓储的体育器材返还给原告陈晓田; 二、若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汪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田体育器材款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汪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田保函费120元; 四、驳回原告陈晓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晓田负担100元,由被告汪涵负担1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汪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常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俊香 法官助理 刘秋军 书 记 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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