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现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垒因与被上诉人于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垒上诉请求:1.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杨垒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于现中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垒与于现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杨垒与于现中于2020年6月份通过抖音认识并交往,于现中以自己生病住院为由向杨垒借钱,杨垒先后分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代缴电话费的方式借给于现中钱款,这一点于现中一审庭审时认可,并由相关转账凭证和缴费凭证为据;另杨垒儿子当着杨垒的面给于现中打电话(杨垒儿子进行了录音),该电话录音,清楚地显示于现中承认向杨垒借的钱,只是称其暂时没钱还,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并于2020年10月17日上午偿还了200元,由此可以看出,杨垒与于现中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仅凭于现中辩称是杨垒给他的钱,于现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杨垒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杨垒与于现中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垒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杨垒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于现中辩称,其没有借过钱,杨垒与于现中是情人关系,钱都是杨垒自愿给的。
一审原告诉称
杨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于现中立即偿还杨垒借款37900元及利息;2.于现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杨垒、于现中于2020年6月份通过“抖音”认识并进行交往,交往期间,杨垒通过其丈夫朱国林的身份证注册了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杨垒在2020年6月份至2020年9月份通过该微信分26次向于现中转账合计3170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份期间分4次为于现中缴纳手机费用合计397.96元。二、杨垒于2020年9月23日、2021年3月11日分两次通过微信号为:×××向于现中转账3600元。三、杨垒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于现中转账1700元。四、案外人朱四海(系杨垒之子)于2020年10月份向于现中索要杨垒所诉称的“涉案借款”,但杨垒仍于2021年3月11日给于现中两次转款。五、案外人“朱涛”于2021年3月29日向周口市淮阳区朱集派出所报案,报称“朱涛的妻子杨磊被人骗了”,出警结果为发案地在云南省昆明,并建议朱涛、杨磊到昆明报案。后杨垒儿子通过电话向于现中索要涉案款项,杨垒以于现中以没钱、不予还钱等理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杨垒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杨垒、于现中到庭陈述、辩解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杨垒向法庭提供的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杨垒曾向于现中进行多次转款,但从涉案转账行为及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看,不能证明杨垒、于现中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而于现中对涉案借款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故对杨垒要求于现中返还涉案借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垒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75元,由杨垒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垒在二审提供于现中给杨垒儿子微信还款200元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杨垒与于现中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所借款项已经承欢200元的事实。于现中发表质证意见为:该200元是杨垒跟于现中说,是让于现中先哄着杨垒的儿子,安抚杨垒儿子的心,杨垒和于现中刚认识的时候,杨垒给于现中钱是××,于现中称没有钱偿还,杨垒称不用偿还,让于现中安心看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杨垒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垒与于现中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杨垒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杨垒与于现中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杨垒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杨垒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垒在本案提供了其向于现中转账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杨垒与于现中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于现中对杨垒的借款主张不予认可,杨垒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于现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杨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杨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