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二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原告李二广之母。
被告: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地址武强县食品城5栋1号。
经营者:刘占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武强县。
被告:刘占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武强县。
被告:宋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二广与被告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刘占秋、宋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参、被告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的经营者刘占秋、被告刘占秋、被告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二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底看到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的广告,于是前往咨询,被告讲述了有关跨国婚姻的事项。婚姻成功率有多高,有多快,原告同意了为自己说媒。2019年2月被告口头约定说成媳妇娶到中国办理跨国婚姻的各项有关手续后,原告给被告14万元。被告承诺少则10天左右,多则不超过1个月就能把媳妇领回家,说不成全额退款(有录音为证)。被告让原告先交7万元,事成后再交7万元。2019年3月2日,被告让原告交付了7万元,并给原告开具收据一张,有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盖章和刘占秋、宋洁的签字。如今过去了一年多,被告未能给原告说成媒,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被告说跨国婚姻已停办,要等着,以此为由拒绝返还7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占秋、宋洁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收了介绍费未给说成媒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已经介绍成功了对象,对象是孟加拉国的。2019年2月27日被答辩人及答辩人刘占秋共同赴该国与女方见了面,进行了交谈。2019年5月14日被答辩人与该人在孟加拉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完成了介绍对象的义务,所以说,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给说成媒与事实极为不符。二、关于女方未能带到中国与被答辩人完婚的原因是由于孟加拉国的国情暂停办理手续,所以暂时未能将该手续办理完。故该女孩暂未能到中国,并非答辩人未给被答辩人说成媒。待该国恢复办理出国手续后,该女孩仍能来到被答辩人处。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已交7万元中介费事实,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费用后,积极为其联系女方介绍人,并同被答辩人到孟加拉国相亲见面、登记等手续。被答辩人诉称的7万元中介费,实际上是通过被答辩人的手给女方介绍人相关的相亲费用(包括车接送、翻译、保镖、介绍费、手续费、彩礼等),并非是答辩人收了被答辩人的7万元中介费。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去孟加拉国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都是答辩人垫付的,包括机票、交通、住宿、落地签、延期费等共计花费53936元,但这些费用应该由被答辩人负责承担花费,时至今日被答辩人应将该费用给付答辩人,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但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被答辩人还应将答辩人为其垫付的53936元的费用给付答辩人,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方认为该为原告垫付的53936元费用应在70000元中扣除。
被告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庭审中表示不再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李二广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收据两张,其中刘占秋、宋洁收的6万元,刘占秋收的1万元,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7万元。
证据2、原告李二广之母和宋洁的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承诺过原告媳妇领不回来7万元全部退回,且领回媳妇来的最长时间不超过1个月。
被告质证 被告刘占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刘占秋在孟加拉国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为12000元,证明住宿费用。
证据2、武强县福兴隆超市发票一张,金额为1587元,证明去孟加拉国的时候买烟、酒、糖的花费。
证据3、刘占秋和李二广的往返飞机票订单4张,证明机票的费用。
证据4、下飞机的落地签的费用和延期回国费用,金额为2409元,证明落地签和延期回国产生的费用。
被告宋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转账记录3份,包括银行转账1份为4万元,宋洁的微信转账1万元,通过刘建明的微信转账2万元,证明宋洁把7万元转给了孟加拉国的金昌俊了。
证据2、李二广和孟加拉国的女方的相亲证明和给李二广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二广在孟加拉国已经相亲成功,和女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件在孟加拉国。
被告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李二广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二广提交的证据2、该录音系原告之母张敬参与被告宋洁关于退费事宜的协商过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被告刘占秋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刘占秋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票据显示是被告刘占秋个人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刘占秋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武强县福兴隆超市收据显示是购买的糖、烟、酒,并不能显示购买人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刘占秋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飞机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后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本人因乘坐飞机产生的机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李二广的飞机票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本人因乘坐飞机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刘占秋的飞机票系刘占秋本人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刘占秋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看不清,但是认可被告为其垫付落地签费用379.5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外文书证,被告刘占秋应当附中文译本,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刘占秋放弃对该证据提交。
对被告宋洁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为案外人金昌俊,也并未显示所转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该转款系原告通过其转账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宋洁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占秋,经营范围包括:婚姻介绍服务、婚庆典礼(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宋洁与被告刘占秋系合伙关系。2018年底原告之母张敬参找到被告宋洁咨询跨国婚姻相关事项。2019年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介绍国外媳妇,原告李二广向被告交纳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019年2月25日,原告李二广同被告刘占秋到孟加拉国相亲,期间产生的费用均是被告刘占秋垫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占秋为原告李二广个人消费垫付的费用包括:1、从武强到石家庄打车花费100元;2、从石家庄到昆明机票费用800元;3、到昆明吃住费用241.5元;4、2019年2月28日从昆明到孟加拉国达卡机票费用2895元;5、2019年2月28日到孟加拉国落地签产生费用379.5元;6、2019年3月23日飞机票退票产生手续费540元;7、2019年5月18日从孟加拉国达卡到昆明机票费用2285元;8、2019年5月19日从昆明到石家庄机票费用760元。另外,被告刘占秋主张为原告李二广垫付在孟加拉国吃住费用16200元,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认可5000元。综上,原告李二广认可被告刘占秋为其垫付的费用总计130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不仅违反国家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应予返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应各自承担,鉴于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均系被告方垫付,原告认可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001元应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569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被告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占秋应当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宋洁与被告刘占秋系合伙关系,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刘占秋、宋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李二广56999元。
二、驳回原告李二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武强县世纪缘婚介所、刘占秋负担612元,由原告李二广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振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