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买买提·图尔敦,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工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买买提·图尔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分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告买买提·图尔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分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1467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oppor15x品牌手机一部,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内付清,共12期3520元,每期还293元,已还7期,剩余5期。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买买提·图尔敦辩称,我支付了7期手机款,其中第7期手机款我支付500元,我愿意支付剩余手机欠款,其他费用我不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买买提·图尔敦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r15x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3520元。双方约定首付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将3520元分12期还清,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每一期偿还293.33元,买买提·图尔敦已还7期,在第七期还款时归还500元,剩余5期1259.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买买提·图尔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oppor15x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提供手机的义务,被告买买提·图尔敦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手机款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和分期公司偿还500元,原告认可偿还的事实并扣除了第7期还款293.33元,剩余206.67元,原告和分期公司称是收取被告买买提·图尔敦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被告买买提·图尔敦提交的收据上未注明收取滞纳金,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206.67元应计算为被告买买提·图尔敦支付的手机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买买提·图尔敦给付1467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原告和分期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单上欠款数额1466.63元减去被告买买提·图尔敦已支付的206.67元,计款1259.96元予以认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买买提·图尔敦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买买提·图尔敦对该三项费用不认可,故对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买买提·图尔敦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买提·图尔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手机款1259.9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案件申请费38.67元,共计63.67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69元,由被告买买提·图尔敦负担2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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