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沁杭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华,总经理。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国家粮食储备库侧。
委托代理人张成友,四川绒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晓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68号-8。
法定代表人姚志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佩,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卫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凌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沁杭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旺、肖荣蓉和代理审判员马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沁杭租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友、钟晓波,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佩、罗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用于镇威二级公路沿线养护基础设施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使用,租赁期限暂定八个月,租赁费每月12000元,从进场正常使用后开始计算,次月3-6日支付上月塔机租赁费,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塔机的进出场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期限为:一方在塔机报停后30日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超出30日未结清的,原告按被告所欠金额加收日2%滞纳金。2012年4月8日,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塔机于2013年5月31日报停后,原被告办理了结算清单,结算金额共计245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尚欠原告161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1612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16064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2012年4月8日开始启用。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31日的结算单,内容是虚假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是张洪刚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应认定无效。二、被告已经在2012年1月2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有刘家华的签字确认,塔机使用期限就是和他约定的八个月,应付租金96000元,已支付给原告84000元,实际只欠原告12000元,还有一个月的超期租金没有协商好。三、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调减。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塔机的实际使用期限是多少天?2、张洪刚向原告出具的《镇威公路养护段基础实施一标段结算单》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否调减?
原告举证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塔机启用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塔机启用的时间;3、被告方的承包人张洪刚与原告签订的《镇威公路养护段基础实施一标段结算单》,证明被告对塔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合计245000元的事实;4、塔机进出场费清单。证明塔机进出场的费用为781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2、对《租赁合同》及塔机启用单无异议;3、对《镇威公路养护段基础实施一标段结算单》不予认可,内容不真实,是张洪刚的个人行为。4、塔机进出场费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内容不真实,与原告无关联,进场费用是张洪刚支付的,出场费用只有3000多元,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3、《启用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塔机的使用时间。4、《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镇雄至威信段二级公路沿线养护基础设施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张洪刚施工的事实;5、《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证明张洪刚与任某2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6、《委托书》;证明张洪刚委托任某2管理工程的事实。7、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收条;证明双方对塔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8、证人任某1、付某、任某2出庭作证;证明塔机使用时间至2013年元月、三月份拆卸后停放在工地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结算了八个月的费用,实际结算应当以退换塔机的时间为准。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
被告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评判:
1、关于《租赁合同》以及《启用单》。双方对《租赁合同》和启用单均无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以及塔机的启用时间为2012年4月8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租赁期限。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31日张洪刚向原告出具的《镇威公路养护段基础实施一标段结算单》。认为租赁期限应当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张洪刚系被告镇雄至威信段二级公路沿线养护基础设施工程第一标段承包人,双方签订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张洪刚是该工程的实际实施者。2013年5月31日张洪刚出具该结算单时,工程已经结束,张洪刚已经离开工地,而且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八个月塔机租赁时间。原告在获得张洪刚的结算单之后,不及时和被告进行确认,目前,张洪刚已经失联,无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为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塔机进出场清单》,系原告自行计算,而且该塔机的进场是张洪刚从自己的另一工地自费运输完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塔机没有进出场费用乙方自行承担”,被告组织工人自行拆卸停放在工地,原告只实施了运输出场的工作,可以根据运输里程酌情确定出场费用。原告提交的塔机进出场费清单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收条以及证人任某1、付某、任某2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对塔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就延期费用进行协商的事实。
3、证人任某1、付某、任某2出庭作证,关于塔吊使用时间的证言。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时间“暂定八个月”的约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工程完工后,2013年3月将塔机从工地上拆除停放在工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洪刚、张洪刚又与任某2合伙承包并委托任某1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用于镇威二级公路沿线养护基础设施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暂定八个月,租赁费每月12000元,从进场正常使用后开始计算,次月3-6日支付上月塔机租赁费,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塔机的进出场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期限为:一方在塔机报停后30日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超出30日未结清的,原告按被告所欠金额加收日2%滞纳金。2012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塔吊《启用单》,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塔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就延期费用进行协商。根据当天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到2013年1月21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吊应当给付租金96000元,实际给付租金84000元,备注栏特别注明“尚欠12000元,逾期协商解决”,2013年5月31日,原告将塔吊自行拉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塔机实际使用期限,双方合同已约定“暂定8个月”。超过8个月租赁期限的部分,被告继续使用塔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3年1月21日,双方在《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上共同确认已支付租金84000元,“尚欠12000元,逾期协商解决”,应当视为双方对塔机租赁期限和租金给付情况的结算依据,到2013年1月21日,被告使用塔机已超过约定租期43天,还应当给付逾期租金17200元,连带尚欠120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租金29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塔机报停后30日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超出30日未结清的,甲方按乙方所欠金额加收日2%的滞纳金……”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滞纳金损失为:29200元×2%×43(天)=25112元。欠付租金和滞纳金两项合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9200元+25112元=54312元。原告主张的塔机进出场费78100元,由于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而且双方合同已有约定“该塔机没有进出场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5月31日张洪刚出具的《镇雄镇威公路养护基础设施一标段结算单》,结算租金,但是该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授权,而是张洪刚自己签字“同意支付”,事后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进行过确认,张洪刚失去联系,不能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按照该结算单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沁杭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滞纳金543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97元,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沁杭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由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兴旺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马 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