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美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红旗大道北段20-28号二层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保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肖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任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蒲伏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罗祥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姬卫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告:徐德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友谊南路*号2区。
被告:李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邓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告:陈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余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冯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任延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以上十三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柔,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德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美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保富、肖洪、任迎春、蒲伏俊、罗祥荣、姬卫中、徐德海、李春华、邓发、陈果、余海清、冯波、任延寿、徐德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被告高保富、肖洪、任迎春、蒲伏俊、罗祥荣、姬卫中、徐德海、李春华、邓发、陈果、余海清、冯波、任延寿等13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柔、被告徐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美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被告高保富、肖洪、任迎春、蒲伏俊、罗祥荣、姬卫中、徐德海、李春华、邓发、陈果、余海清、冯波、任延寿等13人工资合计369,337元;2.被告徐德辉承担以上13人工资的付款责任;3.被告徐德辉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4.被告徐德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承包了水电六局夏特水电站枢纽工程厂房发电项目,后与被告徐德辉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德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延寿,被告徐延寿又组织了13名被告工人进行施工。依照《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徐德辉支付工程款683,981元,实际上被告徐德辉和徐延寿已经领取了759,500元,超额领取了75,519元。2021年1月1日,13名被告工人向乌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工资,被告徐德辉并未参与仲裁,后仲裁委做出恰劳人仲字[20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公司支付13名被告工资共计379,337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徐德辉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其余13名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徐德辉并未出庭参与仲裁,这13名被告提交的写有徐德辉签名的所谓工资条未经其核实,原告公司有理由怀疑13名被告与被告徐德辉串通,故意骗取原告公司资产的嫌疑,其“工资条”具有明显的虚假性。因此,只有把徐德辉列作被告当事人协助原告与法庭查明13名被告手中所持有的“工资条”的真实性,经法庭公正判决后,谁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原告四川美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四川美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六局夏特水电站枢纽工程厂房发电层以上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徐德辉,后徐德辉组织高保富等13名被告施工。原告四川美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保富等13名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起诉要求徐德辉支付高保富等13名被告的人工工资属无委托而代他人行使处分权,高保富等13名被告的人工工资如何取得、向谁取得应当由其自身主张权利,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四川美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美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