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二段时代阳光A区1单元18楼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98869766P。

负责人: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应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鲁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与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632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东福四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8年12月21日,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变更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21年1月26日,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变更为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被告系“东福小区”四区业主,房屋面积95.81㎡,约定物业费为1.2元/㎡/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5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632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5.物业催收函、快递单及签收查询单;6.资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网签合同备案信息查询单;7.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系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东福小区四区一期(4-10号楼和两层地下车库)xx栋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95.81㎡。2015年4月1日,东福小区四区建设单位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东福小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四区项目提供建筑物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和管理,共用部位和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公共园林、景观及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车辆停放、安全防范等事项。服务费用高层住宅1.20元/月·㎡;商业物业1.00元/月·㎡。业主的物业服务费从物业交付次日起按季交纳。业主于每个缴费周期起始日起10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协议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续聘或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2015年6月3日,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与被告鲁荣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除业主交纳物业费用按年交纳外其余与建设单位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大致相同。

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在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2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鲁荣邮寄物业费催收函。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21年1月26日,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东福四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与被告鲁荣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前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按照更有利于被告的约定内容优先适用。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作为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2018年12月21日,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21年1月26日,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故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承继。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交案涉房屋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后仍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房屋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5.81㎡×55月×1.2元/㎡/月=6323.46元,原告主张632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支付物业费6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负担(原告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已向本院交纳,被告陶应芬、被告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昌达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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