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〇团退休职工,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〇团第二中学教师,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霞因与被上诉人贾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上诉人贾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陈霞偿还被上诉人贾海华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90.68元,合计70590.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借期内利息的约定问题,根据上诉人陈霞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陈霞及案外人刘兴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刘兴忠的配偶姚某借款100000元,姚某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其朋友陈某,陈某通过网银向上诉人转账100000元。2017年4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贾海华借款100000元,当日,被上诉人贾海华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仅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准备用于偿还案外人刘兴忠配偶姚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霞指定的卡号即案外人姚某的配偶刘兴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100000元,代替上诉人陈霞偿还案外人姚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诉人陈霞与案外人姚某的借贷关系消灭。因此,被上诉人贾海华累计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本金只有l10000元,并非是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未对期内利息进行约定。2018年8月7日、8月8日,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只有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内利息10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借条、通话录音和银行转账记录,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与银行转账记录不相符,即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为110000元,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期内利息100000元的定案依据。根据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向上诉人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对借款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没有约定的,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借款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一审开庭审理之日)的利息为“70000元×3.85%÷365天×80天=590.68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利息590.68元。但一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海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陈霞称尚欠被上诉人7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00000元,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录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以11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实际借款是错误的。在本案开庭之前,被上诉人经回忆核实确实其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分两次合计将100000元的借款打入至上诉人指定的刘兴忠账户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之所以明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现金借款,而没有提及银行转账借款,是因为借款时间太久,被上诉人记不清楚。另外,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10000元银行转账不是借款。(3)关于4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2%,双方的通话录音能够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借条》载明的金额及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款项是偿还借款利息是认定正确的,且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贾海华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霞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62.5元及2021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被告陈霞因种地缺乏资金,从原告贾海华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6日和2018年8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两次转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海华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任何异议,借款人保证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因借款人如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借据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所有的法律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霞是否向原告贾海华借款200000元;二、涉案金额为300000元借条的基本效力;三、被告陈霞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 关于争论焦点一,被告陈霞是否向原告贾海华借款200000元。根据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得知在2017年4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虽然被告不认可这一事实,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陈霞从原告贾海华处的借款金额应为2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金额为300000元借条的基本效力。一审认为,案涉金额为300000元借条具有基本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根据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电话录音,也可以得知300000元是200000元借款本金及100000元利息的合计。因此,案涉借条确定基本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陈霞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为100000元。根据法庭确定的被告陈霞向原告贾海华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和2018年8月7日的40000元还款为利息。因此被告陈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贾海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尚未支付完的利息60000元,合计为2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562.5元及2021年3月至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陈霞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故应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贾海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海华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元、保全费2038元,合计4965元,由原告贾海华负担712元、被告陈霞负担4253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贾海华已预交,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海华)。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霞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陈霞,尾号为397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刘兴忠,尾号为467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两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31日陈霞向案外人姚某借款100000元,姚某将现金100000元交给了陈某,陈某在网上银行转账给陈霞100000元;2017年4月6日,陈霞为偿还姚某借款100000元,向贾海华借款100000元,贾海华根据陈霞提供的卡号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19日分两次向姚某配偶刘兴忠转款合计100000元,贾海华并未向上诉人陈霞提供200000元现金的事实。2.申请证人姚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陈霞向姚某借款100000元,姚某将现金100000元交给了陈某,陈某在网上银行给陈霞转账100000元,后陈霞分两次偿还姚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贾海华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外人李浩和上诉人陈霞将借款利息也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计算,佐证被上诉人贾海华与上诉人陈霞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贾海华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均认为被上诉人未参与上诉人与姚某之间的借款行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分两次向姚某的丈夫刘兴忠的银行账户合计转款100000元。上诉人陈霞对被上诉人贾海华的提交(2021)兵03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案外人李浩和上诉人陈霞在该案借条上明确约定过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1.上诉人陈霞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陈霞、刘兴忠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姚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陈霞与姚某之间100000元借款的流向及偿还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贾海华提供的图木休克垦区法院(2021)兵03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陈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针对2017年4月5日被上诉人贾海华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陈霞转账10000元,被上诉人贾海华在答辩中明确这10000元不属于本案借款本金。上诉人陈霞陈述称被上诉人贾海华转款时错将100000元误将输成10000元,对于上诉人陈述的内容,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该事实。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了一审对涉案借款出借方式认定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对借款20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其中于2017年4月6日,上诉人陈霞为偿还姚某借款100000元,向被上诉人贾海华借款100000元,贾海华根据陈霞提供的卡号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19日分两次向姚某配偶刘兴忠转款合计100000元,上诉人陈霞对另一笔100000元借款,因上诉人陈霞委托代理人陈霞之子张涛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系自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二、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对借贷关系成立及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对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2017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双方通话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已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上诉人陈霞虽然对其中借款100000元现金支付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借条、录音证明力的证据,况且对借条的出具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陈霞否认借款约定有利息,但结合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本金利息结算后,上诉人陈霞重新向被上诉人贾海华出具的300000元借条来看,可以确定双方有约定的利息。本案中,经法庭确认的双方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海华与上诉人陈霞对逾期还款未明确约定清偿顺序,应先行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被本案中,存在多笔借款和还款,相应的利息应分阶段分别计算后扣减还款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2017年4月18日借款5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5866.67元,本息合计为65866.67元;从中扣减还款20000元后,本金还剩45866.67元。2017年4月19日借款5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8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5833.33元,本息合计为65866.67元;从中扣减还款20000元后,本金还剩45866.67元。两笔本金合计9173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5377.4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461.81元;以上本息合计为141572.58元(91733.34元+45377.43元+4461.81元);因被上诉人贾海华对200000元中100000元现金借款何时出借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为241572.58元(141572.58元+1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后期借款本金应为241572.58元。因此上诉人陈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贾海华偿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41572.58元。虽然上诉人陈霞对双方有约定的利息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借条证明力的证据,而且对借条的出具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为241572.5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陈霞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保证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因借款人如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借款本金241572.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1498.42元(241530.77元×3.85%÷365天×59天)。被上诉人贾海华要求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3562.5元,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利率3.85%计算。上诉人陈霞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仅支持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一审开庭审理之日)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实事认定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判令上诉人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贾海华一次性偿还借款241572.58元及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498.42元; 三、判令上诉人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贾海华一次性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保全费2038元,合计4965元(贾海华预交),由被上诉人贾海华负担989元,上诉人陈霞承担3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陈霞预交),由被上诉人贾海华承担437元,上诉人陈霞承担4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艾尔肯江 ·阿里木 书 记 员 唐   文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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