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春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天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北京海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春平与被告刘天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刘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天红赔偿田春平各项损失共计314898.75元(包括医疗费40301.05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9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9.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元,租床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刘天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田春平自2018年3月16日起受雇于刘天红,在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4号楼3层会议室干活,2018年3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田春平站在两米左右的脚手架上面用电锤往墙上打孔时打到墙里的钢筋,导致田春平重心不稳从上面摔了下来。刘天红将田春平送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跟骨骨折,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3日住院治疗18天。田春平与刘天红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田春平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
被告辩称
刘天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田春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是田春平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田春平是自己从2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干活时摔下受伤的。该脚手架为平台框架结构的可移动脚手架,底部是轮子可以固定,在上架前须将四轮固定。但田春平在作业前未将底部的轮子固定,作业时,因身体用力导致脚手架滑动,田春平因此坠落。田春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常年从事此类工作,因自己疏忽大意未按安全规程进行作业而导致受伤,该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二是对田春平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湖北省医院的票据没有提交有关医疗资料,而且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票据时间为2020年4月7日至15日,田春平起诉状中陈述在大兴医院进行治疗,并未主张曾到湖北医院治疗,所以难以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案有关,应当扣减。关于误工费,田春平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按照田春平的康复状况护理费一般应为100元/天,田春平未提交按220元/天计算的依据,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定标准。关于营养费,营养期应为90日,每天50元计算,田春平未提交其计算依据和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鉴定费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田春平未提供其长期非农工作的证明,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田春平未提交有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和租床费,田春平未提交合法票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精关于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田春平的伤残等级,该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因田春平未提交有关证据,不予认可。三是刘天红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在田春平住院期间,刘天红为田春平垫付了31000元住院费,该费用由刘天红直接交纳到了医院住院部,发票给了田春平,同时给了田春平1000元现金。另外刘天红为田春平垫付了800元的护工费,上述共计32800元,法院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16日,田春平在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院4号楼进行打孔作业时,自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时,系刘天红雇佣田春平进行作业。 田春平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其各类损失。经审核,田春平自认其为农业户口,育有一子杜文涛,于****年**月**日出生。 另查,2021年2月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田春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田春平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240日、护理期考虑以60-90日、营养期考虑以90-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天红申请李某1(受雇于刘天红)、李某2(受雇于刘天红)、夏平(系刘天红朋友)出庭作证,其中李某1表明:田春平没有固定好脚手架的架子,用力过猛,就从架子上摔下来了,脚手架有固定装置,有脚什么的。刘天红为田春平垫付了31000元的医疗费。李某2表明:田春平负责在会议室打孔,其在过道刮腻子,然后田春平就掉下来了,是脚手架轱辘没固定,然后刘天红就给送医院去了,脚手架有固定装置。夏平表明:田春平在住院期间,刘天红去看望的时候,交过31000元、1000元,还有800元。刘天红同时提供田春平签署的证明,载明:刘天红替田春平交住院费叁万壹仟元,生活费1000元。以此证明田春平收到刘天红支付的32000元,应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田春平认可系其签字,但是认为只收到了31000元,其中30000元交给医院,1000元说是生活费。 经询,双方均认可田春平在北京市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3013.32元,在湖北医院花费7287.73元,刘天红认为田春平在湖北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田春平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田春平在从事刘天红的雇佣工作中受伤,刘天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天红作为雇主,未为田春平提供相关保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田春平在脚手架上进行打孔作业,应对自身施工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结合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其从脚手架上跌落系因其并未对脚手架进行固定,田春平存在操作不当等自身过失,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刘天红承担70%责任,田春平承担30%责任。 根据田春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住院等实际情况,田春平主张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租床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田春平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其误工期,酌定其误工费为28000元。关于护理费,田春平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费为18000元。关于交通费,田春平主张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酌定为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田春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上述费用应依据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经本院核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2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春平定残时其子已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春平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为5000元。 关于刘天红垫付情况,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田春平提交的证明,本院认定金额为32800元,应在田春平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田春平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3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2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租床费180元,以上合计169193.05元。鉴于刘天红与田春平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并扣除刘天红垫付费用32800元,刘天红赔偿田春平各项损失共计85635.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春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租床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635.14元; 二、驳回田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田春平负担2042元(已交纳),由刘天红负担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玮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常欣月 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