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01.67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6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5‰上浮50%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于2017年11月15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八道河子支行以联保方式贷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5‰,双方约定贷款于2018年12月15日到期,2018年11月16日以后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此笔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王某2与农商银行所属的八道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2向八道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75%上浮140%,即年利率11.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7年11月15日,王某2收到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2未偿还借款。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2470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1.4%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王某2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王某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要求王某2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经计算,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2470元,对农商银行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二、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7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利息),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 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1.4%上浮50%另行计算; 三、驳回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凤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