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余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关玉海诉被告余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间偿还4000元,尚欠16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少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及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9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关玉海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以此条为准,其他条无效作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还款无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和微信截屏等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00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玉海借款16000元。
如果被告余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余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