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楠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广场1号公寓508室。
法定代表人:胡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阳,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煌聚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龙南村(4)组(董氏布业内)。
法定代表人:朱煌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煌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楠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嘉公司)诉被告苏州煌聚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聚来公司)、朱煌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阳,被告煌聚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煌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楠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煌聚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93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355.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煌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煌聚来公司在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布料,被告煌聚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与被告煌聚来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煌聚来公司确认截止到2020年6月25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35355.5元未付,被告煌聚来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煌聚来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现已查明,被告煌聚来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20年8月22日被告煌聚来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在原告与被告煌聚来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时,被告煌聚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朱煌佳系被告煌聚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朱煌佳应当对被告煌聚来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煌聚来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货款309355.5元无异议,但原告未开具相应票据,我方要求开具相应票据后才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现在公司已经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不应由被告朱煌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能由被告煌聚来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朱煌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楠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煌聚来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以及双方间交易的具体数量、价款及金额,双方发生的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话,按照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对账单原件1份3页,证明被告煌聚来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6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335355.5元。
3、企业内档资料1组,证明被告煌聚来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20年8月22日,被告煌聚来公司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在原告与被告煌聚来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时间内,被告煌聚来公司系自然独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朱煌佳系被告煌聚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朱煌佳对被告煌聚来公司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煌聚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6月25日被告煌聚来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5355.5元,从双方最后达成的这份对账单看出,付款义务人应是被告煌聚来公司,而不是被告朱煌佳,且在该份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煌聚来公司的最后结算,在这份结算单中并没有约定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2、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煌聚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应当由被告煌聚来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朱煌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煌聚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楠嘉公司提供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期限条款均约定出货后15天付清,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煌聚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煌聚来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煌佳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22日,煌聚来公司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8月24日、9月6日、9月11日、11月7日、11月23日、11月29日,楠嘉公司与煌聚来公司分别签订6份产品购销合同,由煌聚来公司向楠嘉公司采购全面府绸、春亚纺等纺织品面料。2020年6月25日,楠嘉公司与煌聚来公司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6月25日煌聚来公司确认结欠楠嘉公司货款335355.5元。此后,煌聚来公司向楠嘉公司支付26000元,尚余货款309355.5元未予支付。经楠嘉公司催讨未果,致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煌聚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煌聚来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09355.5元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煌聚来公司抗辩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行付款。本案当中,双方并未约定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煌聚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煌聚来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煌聚来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煌聚来公司支付货款3093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对账单,可以认定截止2020年6月25日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结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付款期限条款的约定,被告煌聚来公司的最终付款期限可确定为2020年7月10日。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20年7月11日。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即以本金30935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同时经查明,被告煌聚来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朱煌佳担任独资股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煌佳作为股东,应对被告煌聚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朱煌佳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朱煌佳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朱煌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煌聚来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楠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09355.5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0935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煌佳对被告苏州煌聚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元,财产保全费2067元,合计5037元,由被告苏州煌聚来纺织有限公司、朱煌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