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海盐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经济开发区长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GJKG65。

法定代表人:申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鑫,该单位员工。

被告:杨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周九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安徽池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伟、周九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公告送达之外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杨伟、周九零送达相关文书材料,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其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菊英、人民陪审员吴神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鑫、被告周九零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330424YS0051067)及补充协议,商品房总价款为1215668元,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其中首付款为365668元,按揭贷款为85000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二被告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三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082500362),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85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二被告逾期还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将原告及二被告起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案件案号为(2019)浙0424民初4079号,要求二被告偿还按揭欠款及利息、罚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原告对二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也已经代二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923543.69元(其中本金849134.21元、利息为27333.98元、罚息664.5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641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已变更):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330424YS0051067)并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共计74409.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7872.84元(以原告代偿金92354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2021年7月8日);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愿意配合判令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同意支付原告为其代偿产生的损失74409.48元也同意支付利息损失57872.8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二被告庭审中表示现也无能力履行合同,因此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21年7月8日起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方代偿产生的损失74409.48元及利息损失57872.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其实际产生,另二被告亦愿意支付,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海盐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伟、周九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330424YS0051067)自2021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杨伟、周九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海盐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330424YS0051067)备案登记手续及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

三、被告杨伟、周九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偿产生的损失74409.48元及利息损失57872.84元,合计132282.32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杨伟、周九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谈其竞

人民陪审员洪菊英

人民陪审员吴神祥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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