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岳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岳雯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岳雯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720元。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操作和检查,造成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工艺标准”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当班生产工序均符合要求,并未违背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第二,再审申请人没有违背规章制度,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操作产品错误扣分及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相关工作技术及单位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的证据证明在再审申请人接受的培训并不包含工艺,并且实际工作中再审申请人操作是要请示当班班长,并按照班长指示进行的操作,生产中检查员首样检验、中途多次巡检且合格,再审申请人才继续生产。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再审申请人没有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周岳雯的操作不符合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不能以经过班长及质检员的同意和检查就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质量风险管理办法》规定中不可能对操作中的情况作出详尽的规定,在该办法中以“等”字表述并无任何问题。《培训签到表》培训的内容就是铣齿、分齿工艺,再审申请人已参加了相关的培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其与周岳雯的劳动关系,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周岳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周岳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对再审申请人周岳雯进行了单位规章制度及相关工作技术的培训,周岳雯在工作中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和检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造成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工艺标准,原审法院未支持周岳雯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岳雯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及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且认定正确,周岳雯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岳雯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岳雯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