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博峰街民安路141号。
负责人:孙瑞宝,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康市天蕴草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岔路口东200米S303省道以北处养殖小区大门内两侧。
法定代表人:严新学,董事长。
被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
法定代表人:哈斯特尔,该乡乡长。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阜康市天蕴草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蕴合作社”)、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户沟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蕴合作社、上户沟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残疾人联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67元(50000×15.4%/12月×52月,2016.7.9-2020.11.9,52个月,利随本清),共计:83,3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阜康市阳光助残扶贫就业基地滚动扶持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天蕴合作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如果延期或不能偿还,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通过法律程序还本付息,被告上户沟乡政府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蕴合作社催要,但其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上户沟乡政府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残疾人联合会对上户沟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户沟乡政府的保证期已过,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天蕴合作社未起诉、未申请仲裁,故上户沟乡政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上户沟乡政府依法不能担任保证人角色,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物保,但原告怠于行使物保权利,就物保的五万元范围内,上户沟乡应免责;4。原告利息计算错误,不应按3.85%×5=15.4%计算。
被告天蕴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阜康市阳光助残扶贫就业基地滚动扶持资金使用协议书》1份、财政支付凭证2份、结算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天蕴合作社有偿提供扶持资金5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并约定如延期或不能偿还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上户沟乡政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财政申请向被告天蕴合作社提供该笔资金。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蕴合作社、上户沟乡政府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残疾人联合会向财政申请,向被告天蕴合作社有偿提供扶持资金5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天蕴合作社与原告残疾人联合会就该笔借款签订《阜康市阳光助残扶贫就业基地滚动扶持资金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由上户沟乡政府提供连带保证,如未按时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天蕴合作社未能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天蕴养殖合作社提供扶贫扶持资金的行为系约定期限内的无息借款行为,该协议自借款实际给付时生效。被告天蕴养殖合作社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偿还。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若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上户沟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在《扶持资金使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构成对天蕴合作社债务的保证,原告残疾人联合会、被告天蕴合作社明知上户沟乡政府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仍与其签订合同,各方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上户沟乡政府应在债务人天蕴合作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未按期还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15.4%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残疾人联合会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经查,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系其计算错误。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8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综上,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即2,133.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2,357.47元;共计4,490.7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3,367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天蕴草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4,490.75元,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利随本清;
二、被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对上述欠款在被告阜康市天蕴草畜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阜康市天蕴草畜专业合作社追偿;
三、驳回原告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0元,由原告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326元,由被告阜康市天蕴草畜专业合作社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