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帕依那甫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泽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峰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314国道西侧阿然保泰路。 法定代表人:刘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岭,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农工商公司与被告牧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工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翁泽阳,被告牧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彭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9421.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395015.52元(本金2169421.64元,计算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共计46个月,年利率按4.75%计算);以上合计2564437.1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金2169421.64元,年利率按4.75%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塔什库尔干县提孜那甫乡的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帕米尔高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宾馆土建工程、地坪、挡土墙、护坡工程及厕所、杂碎间、零星工程、国旗台、挡墙工程。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于同年12月由原告出具工程决算书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169421.64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贵院能如诉所判。

被告辩称

被告牧峰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9421.6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自2017年1月1日止拖欠工程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原件)。证明: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3份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3份合同就工程总价、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同进行约定,双方在3份合同上盖章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决算书3份(原件) 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证据(一)中三份合同,对应的最后的结算价分别为:993606.01元、884342.68元、291472.95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2169421.64元,双方对于工程量确认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同时工程决算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是2017年1月1日开始。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决算书上有被告公司副经理朱鲲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工程决算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双方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塔县住建局评审函3份(复印件) 证明:2016年12月7日,塔县住建局对本案中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的结算价进行确认,该三份评审函中工程价款的数额与证据(二)上面的工程价款一致。 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塔县住建局同意送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塔什库尔干县提孜那甫乡的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帕米尔高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宾馆土建工程、地坪、挡土墙、护坡工程及厕所、杂碎间、零星工程、国旗台、挡墙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上述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农工商公司与被告牧峰公司在《工程决算书》上签章捺印确认原告按合同所干工程的项目和价款,三份《工程决算书》金额分别为993606.01元、884342.68元、291472.95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2169421.64元。被告在法庭上未能提供其支付工程价款的相关凭证,来证实其已付款或部分付款。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与日期,双方在《工程决算书》上亦未标明工程决算的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共同遵守与履行。现原告农工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牧峰公司在三份《工程决算价》盖章认可原告所干工程的项目和价款,则被告公司应按此结算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16942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完成涉案约定的建设工程,2016年12月7日塔县住建局出具工程控制价评审函,不能证明双方在当天完成了实际交付与结算。在《工程决算书》上原、被告双方并未标明工程决算日期,且涉案工程无相关的竣工验收和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的依据,亦无法确定工程决算的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69421.64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中的款项限被告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5.5元,由原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7.57元,被告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0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红柳人民陪审员虎璠翛 人民陪审员陪审1员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米热班·阿布力米提 法官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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