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营业场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8037X3。
负责人:吴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长(特别授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锋,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010868192。
被申请人:向军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4××××××××。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称:被申请人向军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申请人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章。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62×××16),被申请人向军卫使用了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未按约还款,经申请人催收,仍未履约,截止至2021年6月12日,产生了信用卡本金19645.44元、利息1357.33元、信用卡费用2994.59元,合计人民币23997.36元。基于上述事实,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人民币23997.36元(利息、费用截止至2021年6月12日,2021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向军卫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信用卡本金19645.44元、利息1357.33元、信用卡费用2994.59元,合计人民币23997.36元(上述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6月12日,2021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申请费133元,由被申请人向军卫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