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38453XN。 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博,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451784XP。 法定代表人:周成彬。

审理经过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与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博、朱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海置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力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海置业向通力电梯支付所拖欠合同价款人民币281979.35元;2.判令淮海置业向通力电梯支付违约金和欠款利息暂计人民币59230.20元,其中:(1)违约金以13725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逾期货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691天,暂计人民币47421.72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2)欠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447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4239.21元;第二部分以1447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暂计7569.27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暂合计人民币341209.5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通力电梯与淮海置业签订了《淮海?东城御景项目北区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N4026357L)(以下简称北区供货合同)、《淮海?东城御景项目南区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N4028027L)(以下简称南区供货合同)及相应的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通力电梯向淮海置业提供并安装电梯设备共42台。上述合同签订后,通力电梯依约向其提供并安装了相关电梯设备,全部42台电梯已陆续于2016年12月27日前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淮海置业应当依约向通力电梯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但时至今日,经通力电梯多次催讨,淮海置业仍然拖欠合同款本金281979.35元未予支付,已经严重侵害了通力电梯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通力电梯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淮海置业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淮海置业却始终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恳请法院支持通力电梯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淮海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无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通力电梯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0日,淮海置业(甲方)与通力电梯(乙方)分别签订了《北区供货合同》及《南区供货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梯42台;其中梯号L1-L18,用于项目北区,设备费合计3556120元;梯号L19-L42,用于项目南区,设备费合计443928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提供正确的土建施工图以便乙方绘制电梯土建配置图,乙方在收到必备图纸文件之后应于7日内制成确认;甲方分批次供货,发出供货通知后45天内交货。若预付款交付日迟于发货通知7日以上的,交货日期相应顺延。甲方发出批次供货通知5日内支付设备款的20%作为预付款(第一次付款),乙方发货前10日,甲方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70%(第二次付款),乙方将设备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80%(第三次付款),乙方该批次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乙方按照甲方结算流程和要求提报结算文件,甲方审核结算完成后支付至该批设备结算款的98%(第四次付款);结算完成后,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3%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满结束;质量担保为实际供货设备款的5%,包括2%的质保金及3%的银行保函;每批次设备款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电梯无质量异常情况,甲方在15天内无息结清(第五次付款);每批次设备结算金额3%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满结束。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付至设备款95%时乙方需提供全额设备款发票;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包括全部组成部件)为全新制品;符合甲方选型时确定的各项产品技术规格和要求;符合电(扶)梯土建确认图要求;在乙方负责或有乙方安排委托安装,并且甲方在合理正常的使用、保管的条件下,在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合格证并移交甲方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合格证至单体工程竣工合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若超过6个月,质保期起算时间自电梯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合格证之日后6个月起算),乙方对设备质量、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之外,乙方未按本合同预约日期到货或者交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到货或交货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到货或交货台数部分的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因此造成的工期损失,甲方不予顺延。15日内仍不到货或交货,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的30%)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退还甲方已付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淮海置业、通力电梯在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同日,淮海置业(甲方)与通力电梯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淮海?东城御景项目北区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N4026357M)(以下简称北区安装合同)及《淮海?东城御景项目南区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N4028027M)(以下简称南区安装合同)各1份,主要约定:项目北区安装费合计1122680元,项目南区安装费合计138192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进场安装通知,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开始安装后5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安装费50%。该批次设备安装完毕经招标人及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验收合格证后,由乙方按照甲方结算流程和要求提报结算文件,甲方审核结算完成后支付至该批设备结算安装费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结清。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甲方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电梯安装。如无特别情况,与正式开工安装后70天内安装完工。安装工程验收,符合国家标准,施工期间如出台新的规范和标准,亦应执行;安装工程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乙方将所有验收资料交付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并将全部验收、产品质量相关资料交付甲方之日为竣工移交之日。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的日期为正式交付使用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乙方对设备质量、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安装工期延误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延误7天,乙方权暂时撤回安装队伍,如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约完成安装工程,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7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安装队伍,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相应损失;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30%。淮海置业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通力电梯济南分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 其一、协议内容为:买方:(甲方)淮海置业、卖方:(乙方)通力电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对《南区供货合同》修改如下:L27-30号梯(3#楼),L39-42号梯(6#楼)因二层为商业不停层,停靠层站由19层/19站变更为19层/18站,提升高度保持54米不变,其余技术规格保持不变;以上变更使L27-30,L39-42号梯设备价格共计减少人民币壹万圆整(RMB10000)。原合同变更后价款4429280元 其二、协议内容为:买方:(甲方)淮海置业、卖方:(乙方)通力电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对《南区安装合同》修改如下:L27-30号梯(3#楼),L39-42号梯(6#楼)因二层为商业不停层,停靠层站由19层/19站变更为19层/18站,提升高度保持54米不变,其余技术规格保持不变;以上变更使L27-30,L39-42号梯设备价格共计减少人民币柒仟贰佰圆整(RMB7200)。原合同变更后价款1374720元。 2016年6月8日,淮海置业出具《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东城御景北区以下电梯资料:1.质监局新梯验收报告18份;2.质监局新梯验收合格证18份;3.产品合格证18份;4.电气原理图18本;5.维护使用说明1套。 淮海置业与通力电梯共同盖章出具的《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项目名称淮海东城御景(南区);销售合同号:JN4028027L;安装合同号:JN4028027M,电梯台数8,电梯编号:L19-22,L31-34;移交清单1.质监局新梯验收报告8份;2.质监局新梯验收合格证8份;3.产品合格证(L19-L42)24份;4.电气原理图8本……。 2017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作出《质量保函》,主要内容“根据通力电梯(以下称卖方)与淮海置业(以下称买方)所缔结编号为JN4026357L的设备销售合同,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人民币640101.6(元)作为合同第四次付款。我行,应卖方要求,开立以买方为受益人的总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款百分之三,即人民币106683.60(元)的银行保函……本保函自卖方收到上述付款后生效,保证期至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或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三十个月终止,以两者中较早者为准,但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6月6日……。” 2017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作出《保函》,主要内容为“根据通力电梯与淮海置业所缔结编号为JN4028027L的设备销售合同及编号为JN4028027L-R1的补充协议,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人民币797270.4(元)作为合同第四次付款。我行,应卖方要求,开立以买方为受益人的,总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款百分之三,即人民币1,32878.4(元)的银行保函……本保函自卖方收到上述付款后生效,保证期至安装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或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三十个月终止,以两者中较早者为准,但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10月18日……。” 合同签订后,通力电梯依约为淮海安装了42台电梯,并且全部验收合格。庭审中,通力电梯称,淮海置业依约向其支付北区设备款3507450元,安装款1066547元;南区设备款4340694.65元,安装款1286129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通力电梯济南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系通力电梯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鉴于此,我公司同意通力电梯行使我公司与淮海置业签订的《北区安装合同》、《南区安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我公司的全部权利,同时,我公司同意通力电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通力电梯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42台电梯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并于2021年3月8日向法院提交《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调取案涉4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案涉4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顶电梯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电梯年度检验合格报告,本院依法进行调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通力电梯济南分公司系通力电梯的分公司,对分公司因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通力电梯济南分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电梯安装合同的实际合同权利义务均由通力电梯享有和行使。此外,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特定单位进行安装,淮海置业向通力电梯购买电梯后,由通力电梯济南分公司负责电梯安装,由此可见,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具有紧密的联系。为减轻诉累,通力电梯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相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淮海置业与通力电梯签订的《北区供货合同》《南区供货合同》以及《北区安装合同》《南区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通过通力电梯提交的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L27-30,L39-42号电梯应付款的约定并结合法庭调查,在淮海置业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通力电梯向淮海置业出售42台电梯已安装到指定地点并经当地有关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事实。 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已交付的42台电梯的总价款为7985400元(北区3556120元+南区4429280元),安装费共计2497400元(北区1122680元+南区1374720元),淮海置业应于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有关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24个月后的15天内完成全部货款的支付。本案中,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6月6日至12月27日分别对42台电梯作出电梯检验合格的报告,因此,淮海置业最晚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对42台电梯全部货款及安装费的支付。通力电梯自认已经收到电梯款7848144.65元(北区3507450元+南区4340694.65元),安装费2352676元(北区1066547元+南区1286129元),故淮海置业尚需支付电梯款137255.35元(北区48670元+南区88585.35元)、安装费144724元(北区56133+88591元),合计281979.35元。故对通力电梯要求淮海置业向其支付拖欠合同款28197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通力电梯要求淮海置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供货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为:“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395620元(7985400*30%)。本案中,淮海置业欠付供货费137255.35元,因淮海置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对通力电梯要求向其支付违约金,以137255.3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得超过2395620元。 对通力电梯要求淮海置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一部分以144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4239.21元;第二部分以1447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暂计7569.27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淮海置业欠付安装费144724元,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作出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诉前调立案之日起(即2020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7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979.35元; 二、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7255.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7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计3209元,保全费2226元,由被告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娄培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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