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平国,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潘秀朝,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审理经过
原告潘平国与被告潘秀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平国、被告潘秀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平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秀朝赔偿8400元的占地费;2、请求判令被告潘秀朝为原告位于“干童翁”的土地边缘修建堡坎,排除被告对原告土地经营权的妨害;3、请求判令被告潘秀朝赔偿原告为保护权利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约2016年左右,被告潘秀朝利用贵州省凯里市旁海镇翁项旧寨村二组组长的身份,未经上级部门批准,亦未经村民同意,擅自占用村民合法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修建一条通往“干色宁”的马路。被告收集完毕修建马路抽需要占用村民土地面积相关数据后,开始修建马路,在修建马路开始后,村民们才知道自家土地经营权的土地被无故侵占,随即土地被侵占的村民纷纷向被告主张赔偿,并要求被告为土地修建堡坎保护未被侵占的土地,经被告赔偿和修建堡坎完毕后部分村民不再追究其责任,但被告仍没有停止侵害村民们的土地,当被告将路面修建到原告的土地时,经好心村民告知,原告才赶到现场,此时原告土地的堡坎已经被破裂完毕,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后,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按照国家征用土地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催被告履行承诺,被告均找各种借口不履行。2020年8月12日,贵州省凯里市旁海镇旧寨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解决此事,但被告以自己不再是村组长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故调解失败。2021年1月29日,经凯里市旁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拒绝为原告修建堡坎,无奈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合法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并为原告修建堡坎保护未被占用的土地。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被告潘秀朝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占地费8400元,无理由。2、要求被告为原告修建位于“干童翁”的土地边缘修建堡坎,排除被告对原告土地经营权的妨害,无根据并无理由不充分。3、要求赔偿原告为保护权利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在凯里市政府、旁海镇政府、旧寨村民委员会发动建设农村机耕道的政策号召下,当时被告潘秀朝作为一组组长,考虑到改善交通、以方便村民为目的,被告潘秀朝就和三组组长潘正陆以及一二三组村民商量,改造“干童翁”路。当时分工议题为:1、潘秀朝负责协调一组的各项事宜;2、潘正陆负责协调三组的各项事宜;3、修路占用到的村民土地由各小组组长以及房族各自协调解决。“干童翁”路的施工开展顺利完成(驻村干部龙光忠、潘齐斌现场拍照表彰)。2016年11月份换届选举,被告潘秀朝落选,不再担任组长。2017年5月份,原告潘平国突然聚集他房族人员到被告家门口说,要被告潘秀朝补偿“干童翁”路修建占用到原告潘平国土地的款项,被告遂通知村委会(村长潘秀春、组长潘正陆、潘平志)进行协调。按实际情况,三组的各项情况(协调、补偿等)被告潘秀朝一概不知,被告潘秀朝作为一组的组长只有管理与协调一组村民的职权,原告潘平国作为三组的村民只能由三组的组长来管理与协调。关于此事,2021年1月28日旁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进行了调解未果。“干童翁”路的修建是全体组民的便民事业,并非是被告潘秀朝私人侵占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非法占有,从而说明此事的赔偿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潘平国要求被告潘秀朝赔偿占地费是无理由的,属于主体错误,根源错误。若是“干童翁”路的修建占用到原告土,其赔偿事宜也是由一二三组全体村民来赔偿,而不是被告潘秀朝单独来承担。原告潘平国当时“干童翁”路正在施工时为什么没有提出赔偿事宜?镇政府领导干部到现场作工作指导会时为什么没有提出赔偿事宜?“干童翁”路硬化施工时,原告潘平国为什么没有提出赔偿事宜?而是等路修建完毕后才提出赔偿事宜?这说明原告潘平国无事生非、端着蓄意闹事的思想!请求法院调查核实,驳回原告潘平国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凯里市旁海镇旧寨村一组、三组拟修建一条通往里约(赵家庄)的公路,在旁海镇××村民委员会及旁海镇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对该条公路的占地问题由各小组组长负责协调本组的村民,而占地补偿款采用本组村民自行筹集的方式,每亩补偿2万元。在修建公路的过程中,原告家有一块位于“干童翁”承包地被征用了0.02亩,由于该块土地属于斜坡形式,因该承包地的土边堡坎被挖开以后,导致该块承包地松垮下来,不利于耕种,引起原告的不满。2021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条通组公路在修到一半的过程中,因被占地的村民潘光民不同意,公路未能全程修通。2019年,在旁海镇政府要求修建机耕道的政策号召下,该半条通组公路又被当作了机耕道,并进行了硬化处理,硬化所需的沙子、水泥由政府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现场照片、调解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加快农村脱贫致富的步伐,首先是从通村公路入手,从原先的村村通公路到现在的组组通公路,这是国家利好政策的延续,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应当积极响应、积极配合、服从大局,而不是斤斤计较个人得失。本案的涉案公路是通组公路,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有利于耕种时采用机器化操作。被告作为一组组长,潘正陆作为三组组长,双方之间已经有了分工,即各负责本组组民的土地协调工作,在得到绝大部分组民、以及旧寨村民委员会和旁海镇政府的支持下,最终组织了通组公路的建设,被告的行为是代表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原告作为旧寨村三组的组民,也是通组公路的受益者,应当积极响应集体经济组织的号召,在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有时难免会牺牲个人部分利益,但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合理合法的形式,从原先发动建设的集体经济组织中要求获取,或者寻求政府各部门的帮助,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的侵权行为主体并要求赔偿损失,属于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五)项、(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平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潘平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41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耘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