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晓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锴,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伟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江,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车晓杰与被告谢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晓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锴、杨双,被告谢伟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3.被告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收益率6%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设立的帐户向被告谢伟东转账300万元,包含本笔借款80万元在内。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80万元欠条一枚,并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向连本带息向原告归还9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伟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车晓杰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均非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事实上该欠条出具的一个背景是原告和被告均是北京天中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磊公司)的创始股东,原告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财务总监,被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公司成立时公司自有注册资本金510万元,除去技术人员10万元的出资之外,公司的其他5名股东(车晓杰、谢伟东、李梅、张红梅、郝*)各出资100万元。为赚取投资收益,由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使用公司的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为此,公司先后委托田磊(隐名股东、李梅的丈夫)、谢伟东将公司的自有资金对外出借。2011年,经田磊介绍,公司对外出借250万元给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同时,天中磊公司委托谢伟东对外出借100万元注册资本金(借款人王*和王*)。由田磊出借的250万元于2012年收回,收回的借款本息共计300万元。该300万元由案外人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转账至车晓杰的个人账户。车晓杰收到300万元后,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继续委托谢伟东来对外出借该300万元。因此,2012年的10月22日,车晓杰将实际是公司自有资金300万元转给了谢伟东。从前述背景来看,车晓杰向谢伟东转账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向谢伟东出借资金,而是经过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公司来委托谢伟东利用公司资金进行对外投资。谢伟东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先后接受公司委托投资金额共计400万元。上述款项对外出借之后,谢伟东已经陆续将投资收益约90万元转给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旭雅。但是借款人王*和王*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后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如果上述400万元全部收回,当时各出资100万元的5名股东,平均分配该400万元,每人80万元。为了打消其他股东对于400万元不能回款的担忧,谢伟东分别向其他4名股东各出具了80万的欠条,因此上述欠条也并非双方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双方实际上没有发生任何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亦存在多处疑点。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原告和被告均不适格。本案的实质是公司股东之间私自分配公司资金的问题,已经涉嫌到抽逃出资。二、即便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万元计算,本案借款期限为五年两个月,本案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5%。本案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确定逾期还款利率。
原告举证
原告车晓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证明谢伟东签署欠条,认可借款的事实;欠条中有关于利息、本金等的相关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车晓杰民生银行(尾号5043)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车晓杰向谢伟东转账300万元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谢伟东亦曾向张红梅借款的事实;
4.李梅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李梅与车晓杰存在经济往来,车晓杰有能力出借款项。
被告谢伟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天中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车晓杰与谢伟东均曾是天中磊公司股东,谢伟东曾担任总经理,车晓杰担任董事长及财务总监。
第二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经全体股东同意,谢伟东将天中磊公司注册资本金400万元对外出借以获取收益,2013年至2014年期间,谢伟东多次向公司财务人员“王旭雅”支付投资收益。
第三组证据: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1日,天中磊公司出借给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250万元。该250万元,加上收益50万元,即是本案300万元,车晓杰向谢伟东转账的300万元就是来源于该300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谢伟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载明原、被告均为天中磊公司的股东;电子邮件及附件均为打印件,附件中天中磊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是载明公司自有资金可以对外投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谢伟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谢伟东向名为“王旭雅”的账户转账的事实,电子邮件及附件均为打印件,附件为天中磊流水款表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谢伟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天中磊公司与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摘要处均备注“合同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2日,车晓杰向谢伟东转账300万元。
2014年2月,谢伟东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车晓杰捌拾万元(800000元)。本人承诺至2017年底前(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共计归还玖拾万(900000元)。逾期依法起诉。落款处有谢伟东手写签字及身份证号。
原告述称
庭审中,车晓杰述称其与谢伟东系多年的朋友、同事,与谢伟东的爱人是亲戚,谢伟东与李梅的爱人是多年的战友,基于以上关系,谢伟东在着急用钱的时候将款项转给了他,当时并未签署欠条,之后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才后补欠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关于其向谢伟东转账的300万元,车晓杰述称包括其本人出借的80万元,受李梅委托转账出借的80万元,受张红梅委托转账出借的80万,谢伟东亦分别给其与李梅、张红梅出具了欠条。剩余60万元属于受郝*委托转给谢伟东,郝*与谢伟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其是否向谢伟东主张还款与本案无关。
张红梅曾于2019年3月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谢伟东民间借贷纠纷,该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9)内040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红梅述称其于2012年12月22日向谢伟东借款80万元,并委托第三人车晓杰汇款80万元,2014年2月谢伟东出具了欠条。
另查,李梅亦向本院提起了针对谢伟东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案号为(2020)京0102民初4579号,李梅述称车晓杰2012年10月22日向谢伟东转账的款项300万元中,有其委托车晓杰代为向谢伟东转账出借的80万元。李梅和车晓杰均述称二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李梅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显示,李梅在2012年曾多次向车晓杰转账还款,车晓杰亦向李梅账户汇入多笔款项。其中2012年10月17日,李梅向车晓杰账户汇入300万元,摘要处备注“jiekuan”(借款)。
另本院依据谢伟东的申请调取了车晓杰民生银行账户(尾号5043)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显示2012年10月18日,车晓杰账户汇入300万元,摘要信息备注为“jiekuan”(借款),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谢伟东欲证明车晓杰向谢伟东转账的涉案300万元,来源于天中磊公司向案外人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收回的借款及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车晓杰主张其与谢伟东之间就8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两个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贷合意,尽管谢伟东出具的系欠条,但欠条明确载明了谢伟东借款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足以证明车晓杰与谢伟东之间就80万元的借款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2012年10月22日车晓杰向谢伟东转账的款项300万元与涉案欠条的关联性,该款项是否包括欠条中所载的借款80万元。原告车晓杰主张前述300万元中包括其本人向谢伟东出借的8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该凭证显示款项系从车晓杰个人账户转让谢伟东个人账户,转账金额涵盖涉案借款金额。另外,车晓杰还对300万元借款的构成及后补欠条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其后补欠条的理由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关于向谢伟东出借80万元款项的事实,车晓杰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被告谢伟东对车晓杰所诉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前述300万元系天中磊公司出借给北京信友龙光机电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之和,该款项打入了车晓杰的账户后再转账给其本人,委托其进行再投资的款项,并非借贷款项,涉案欠条也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依据。对此,谢伟东应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谢伟东提交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本院依谢伟东申请调取的车晓杰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2年10月18日车晓杰账户汇入300万元,根据李梅账户前一日向车晓杰账户的转账信息,该300万元应系李梅转入的300万元,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谢伟东所述的证明目的,谢伟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谢伟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庭审结束后,谢伟东又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年10月17日李梅通过招商银行向车晓杰转账300万元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准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车晓杰与谢伟东之间就涉案借款8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谢伟东收到车晓杰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偿还。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谢伟东仍未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故本院对车晓杰要求谢伟东偿还前述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车晓杰主张的逾期利息,结合本案的立案时间,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车晓杰出借款项的时间及欠条中利息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经本院核算,利率约为年化2.41%,谢伟东自认双方之间的利率为年化2.5%,本院不持异议,现车晓杰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车晓杰主张的逾期利息,在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晓杰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
二、被告谢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晓杰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车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800元,由被告谢伟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