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周尚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满与被告周尚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金满到庭参加诉讼,周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金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尚春偿还刘金满货款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尚春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6月开始,周尚春多次从刘金满处购买装修材料,截止2017年4月21日,周尚春尚欠刘金满货款6045元未支付,周尚春向刘金满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6045元,出具欠条后,周尚春未履行付款义务,刘金满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尚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开始,周尚春陆续从刘金满处购买装修材料。2017年4月21日,双方确认周尚春尚欠刘金满货款6045元未付清,当日由周尚春向刘金满出具欠条,写明:“总欠6045元,2017年4月21日。电话135XXXXXXXX,2XXX18,周尚春”出具欠条后,周尚春未向刘金满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尚春从刘金满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金满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周尚春向刘金满出具欠条,应视为周尚春对欠付刘金满货款6045元的确认,周尚春应向刘金满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刘金满要求周尚春给付货款6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尚春给付原告刘金满货款6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周尚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周尚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尚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