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合路309号中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伟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

法定代表人:鹿玉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控公司)诉被告徐州伟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伟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义务之日止,自2020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就江苏伟天化工集团15万吨/年焦炉煤气制甲醇联产LNG项目签订《SIS系统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3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约定为预付款20%,提货款40%,安装调试款30%,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各项义务,该项目已于2019年3月21日投运验收通过,但被告仅支付1168000元,余款132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伟赢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确实存在部分欠付货款的情况,但是双方约定的合同项目用于的是新能源技改项目,该项目因为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调整已经被关停,该项目没有获得预期的投资利润,损失比较严重,所以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求,请求法庭基于公平原则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IS系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30万元购置原告生产的SIS系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设备预付款;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并经买方确认,卖方开具合同总额60%的增值税发票交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发货款,卖方在收到款后6天内将全部设备发运到买方收货现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调试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发票交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买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设备质保期为经调试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该项目已于2019年3月21日调试验收通过,被告已支付1168000元合同价款,剩余质保金和货款132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验收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仍欠货款132000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应自2020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伟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徐州伟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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