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左路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义文与被告左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 79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8 795.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吴义文在北京市通州区从事多年的商砼销售和泵车租赁业务,被告左路红2017年2月至9月在北京市通州区承接各小工地零散工程需向原告吴义文采购商砼以及租赁泵车,同时被告亦向原告提供部分商砼的原材料,在此过程中,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了515 998.5元的商砼原材料(含泵车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合计提供了397 202.8元的商砼原材料,经过双方多次抵扣,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抵扣以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含泵车租赁费)货款118 795.7元,被告均在《抵扣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得以清偿。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供货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砼(含泵车租赁费),由双方签字的《抵账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货款未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左路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义文在北京市通州区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和建筑器械的租赁业务。2017年7月3日,左路红(乙方)与吴义文(甲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一、甲方欠乙方矿粉及粉煤灰欠款(欠款数额以结算单为准),甲方自愿将依法享有:委托单位:左路红(工程名称:各小工地)共计砼款¥357 448.5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柒仟肆佰肆拾捌元伍角)中的¥248 917元冲抵乙方矿粉及粉煤灰欠款(至此甲方欠乙方矿粉及粉煤灰全部结清)。乙方尚欠甲方砼款108 531.5元。二、该协议自愿达成,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三、砼款结算单原件已给乙方。(2017.3.17-2017.6.25)。2017年8月30日,左路红(乙方)与吴义文(甲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一、甲方欠乙方粉煤灰欠款(欠款数额以结算单为准),甲方自愿将依法享有:委托单位:左路红(工程名称:各小工地)截止至2017.6.25日乙方尚欠甲方砼款¥108 531.5元+砼款¥158 550.0元=共计砼款¥267081.5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柒仟零捌拾壹元伍角)中的¥122 185.4元冲抵乙方粉煤灰欠款(至此甲方欠乙方粉煤灰全部结清)。乙方尚欠甲方砼款144

896.1元。二、该协议自愿达成,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三、砼款结算单原件已给乙方。(2017.6.26-2017.8.25)。2017年9月13日,左路红(乙方)与吴义文(甲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一、甲方欠乙方原材料款(欠款数额以结算单为准),甲方自愿将依法享有:委托单位:左路红(工程名称:各小工地)截止至2017.8.25日乙方尚欠甲方砼款¥144 896.1元+本次砼款¥0元=总计:144 896.1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捌佰玖拾陆元壹角)中的¥26 100.4元冲抵乙方原材料欠款(至此甲方欠乙方原材料全部结清)。乙方尚欠甲方砼款118

795.7元。二、该协议自愿达成,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三、砼款结算单原件已给乙方。(2017.8.26-2017.9.11)。左路红在《抵账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字,焦明星代吴义文在《抵账协议》下方甲方委托经办人处签字。

庭审过程中,吴义文表示与左路红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系最终的结算依据。现左路红尚欠118 795.7元砼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抵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吴义文与左路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义文与左路红之前签订了《对账协议》对于欠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左路红应当按照《对账协议》确认的金额支付吴义文相应的货款,对于吴义文要求左路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义文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吴义文与左路红签订的《对账协议》中对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吴义文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为每月一清,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吴义文可以随时要求左路红还款,但应当给左路红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给予左路红两个月的履行期限,确认左路红应当在2017年11月13日前给付吴义文欠付货款。左路红超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给付吴义文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吴义文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路红给付原告吴义文欠付货款118 79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18 79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吴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左路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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