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为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甘井子区煤炭码头现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2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晶,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坤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芳、检察官助理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2日,在甘井子煤炭码头,刘宝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放置在煤炭码头厂区内的旧钢材擅自拉到甘井子区大连湾前关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刘某1的店里售卖,交易时被现场抓获,经过鉴定,涉案旧钢材价格为84318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财物被动返赃,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宝坤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坦白,被告人通过学习法律知识认识到违法性,认罪认罚,已收到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在甘井子煤炭码头,刘宝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放置在煤炭码头厂区内的旧钢材36.66吨擅自拉到甘井子区大连湾前关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刘某1的店里售卖,交易时被现场抓获,经过鉴定,涉案旧钢材价格为84318元。
案发后,扣押了相关旧钢材36.66吨,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前科查询情况、入所体检表、修复物资出厂确认单+过磅单、刘某1签字的收料单、扣押订单,返还清单、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中标通知书、废钢销售合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韩某、姜某、吴某、刘某1、甘某、于某、刘某2、刘某3、丛某、魏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刘宝坤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案涉财物被全部追回,全部被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宝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邢爱娟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雯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