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市在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潇贺大道2482号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庄兴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源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在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红英、何源雄、陈艳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在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红英、何源雄已就其债务本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红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梁红英债务本息达成了执行和解,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梁红英债务本息50000元,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红英再次达成合意,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梁红英债务本息50000元,并约定该款由法院支付给被上诉人梁红英。2020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源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20年6月20日前将执行款转入法院,由法院支付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给被上诉人何源雄。二、上诉人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执行款转入法院账户,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红英、何源雄均约定由上诉人于6月将执行款转入法院账户。2020年6月12日,上诉人已将执行款900000元转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账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红英、何源雄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债务总额是520000元(50000+470000),上诉人转入法院账户的执行款远远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红英、何源雄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债务总额,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红英、何源雄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之一执行款分配方案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就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未收到执行款是人民法院未将款项拨付给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上诉人已于2020年6月12日将执行款转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收到执行款是由于法院尚未将执行款拨付给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红英、何源雄达成的和解协议,形成的(2019)桂1102执757号之一执行款分配方案计算执行债务总额错误、分配数额错误,最终造成分配不当,不仅损害了其他参与分配人的权益,也不当增加了上诉人的债务。综上所述,(2019)桂1102执757号之一执行款分配方案计算执行债务总额错误、分配数额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红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源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艳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在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桂1102执757号之一执行款分配方案,按照梁红英债务本息50000元、何源雄债务本息470000元重新确定债务总额作出执行款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艳平根据已生效的(2018)桂110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判决:在美公司偿还陈艳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梁红英根据已生效的(2019)桂11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判决:在美公司偿还梁红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何源雄根据已生效的(2019)桂11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判决:在美公司、广西贺州市宫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源雄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2019年7月10日,在美公司与梁红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本、息按人民币150000元偿还结清,(在美公司)于2019年7月支付(梁红英)10万元,尚余50000元于8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在美公司向梁红英支付了100000元。该协议有手写部分内容为“本案剩余五万元于2020年6月由法院支付后,本案执行完毕,申请办理有关结案手续。”,庭审时梁红英阐述该部分内容系庄兴凯书写,下方签字系其本人签署。

2020年6月11日,在美公司、广西贺州市宫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何源雄(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于2020年6月20日前把履行款转入法院,由法院支付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件乙方当事人的义务,如未能履行,则恢复法院判决书执行。

2020年6月12日,在美公司打入该院执行专户900000元执行款项。

2020年8月20日,在美公司与何源雄再次达成和解,有执行笔录记录在案。约定:在美公司支付何源雄430000元现金和一个可以办到何源雄名下产权的车位,该执行案件即可以执行完毕结案;若2020年8月25日前还未打钱给何源雄,上述和解协议作废,何源雄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要求马上制作分配方案。

2020年9月2日,该院执行局作出《执行款分配方案》,在美公司打入该院执行专户900000元,扣减上述三案的诉讼费、本次执行费用后,可共分配总额为883997元。其中(利息计至2020年5月19日):陈艳平:债务本息561249.32元,分配数额为404731.1元;梁红英:债务本息108032.88元,分配数额为77905.25元;何源雄:债务本息556575.34元,分配数额为401360.6元。

2020年9月10日,在美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该院于2020年9月25日送达在美公司《通知书》,告知其可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在美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执行款分配方案是否应予撤销,是否要作出新的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根据本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要是对被告应参与分配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梁红英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剩余债务50000元参与分配,何源雄亦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债务470000元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原告在美公司与被告梁红英、何源雄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在美公司并未依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三个案件总债务共达1225857.5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而原告在美公司转入法院专户的金额仅有900000元,不足以清偿已取得执行依据的三个案件的全部债务,致使被告梁红英、何源雄不能全额领取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即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因原告在美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梁红英、何源雄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有理有据。该院执行局根据被告梁红英、何源雄的申请,依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分配执行款,合理合法。故原告在美公司关于被告梁红英、何源雄的债务本息错误,应重新确定债务总额制作分配方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本案三被告涉及的均为普通债权,该院执行局扣除相应执行费用后按各自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作出(2019)桂1102执757号之一执行款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且可确保三被告平等参与分配,标准明确。故原告请求撤销(2019)桂1102执757号之一执行款分配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市在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红英、陈源雄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上诉人在美公司此时还有其与陈艳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正在执行中,案涉三个执行案件截止2020年5月19日的本息共计1225857.54元,而上诉人在美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转入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的金额仅有900000元,不足以清偿正在执行中的三个案件。即便按照上诉人在美公司与梁红英、陈源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两个案件债务金额为520000元(50000元+470000元),但陈艳平案的债务尚有561249.32元,上诉人在美公司转入的900000元仍不足以清偿上述三个案件(900000-520000-561249.32=-181249.32元)。故执行法院未将执行款900000元直接按和解协议分配给被上诉人梁红英、陈源雄,而是在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按三个案件的债权比例制作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在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红英、何源雄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均约定,收到法院分配款项后执行案件方为履行完毕,但由于上诉人在美公司转入的900000元不足以清偿执行中的上述三个案件,故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对执行款900000元予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美公司提出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在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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