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聪,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韦志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聪诉被告韦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聪、被告韦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车河沙,总货款为3540元,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结清,期满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货款。2018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被告都以工程款未结为由,之后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约定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可是到了欠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没有履行偿还义务,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韦志生辩称:被告实际欠款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实际欠款应当由法院来认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540元货款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记账本、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的数量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是当时被告并没有核实里面的金额,自己是根据原告所说写下欠条的。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账本是被告自己所写,原告并未见过该记账本,同时被告转账支付的2250元是被告支付之前购买的沙子货款,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记账本是被告自己所写,且并未有原告核实确认的签字,其证明力较弱,而证据1是被告亲笔所写,是被告对货款结算的确认,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证据1,故对于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证据2中的转账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即被告明知自己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后仍结算确认欠条上的金额,故证据2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月,韦志生向潘聪购买河沙,2018年5月25日韦志生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潘聪沙子钱及车数,细沙12方×(120+30)车费=1800元中沙10方×80=800元舅老:中沙80×8方=640+300运费共940元总欠潘聪3540元今欠人:韦志生2018年

2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韦志生向原告潘聪购买河沙,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事实,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依法成立生效。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35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聪支付货款人民币35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志生承担。

义务人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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