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喻新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新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新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喻新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94.84元,逾期加收利息1103.81元,本息合计35998.6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被告喻新安因养殖向原告所属梅城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7.61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借款30000元,2020年6月14日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94.84元,逾期加收利息1103.8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借款明细、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被告喻新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最高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年限。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14日止,月利率7.6125‰。截止2021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94.84元,逾期加收利息1103.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喻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94.84元,逾期加收利息1103.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喻新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同意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