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珏,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利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物业)与被告赵利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93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每天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业主,原告与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还与被告签订《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单价为小高层1-2层每月每平方米1.08元,小高层2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1.18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8元、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合同还对延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店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欠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6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3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利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湘潭市九华示范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业主,房屋产权面积共计132.29m2。原告银通物业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按1.18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2.2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用按年缴纳,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银通物业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日3‰交纳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收房,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欠交物业管理费,直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欠交9365元。经原告银通物业催收未果,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至今未装修入住该小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前期物管业主委托书、业主资料、业主房屋接管验收情况表、业主临时规约、物业费催费通知单、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管业主委托书》合法有效,被告赵利成作为小区业主,依法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在合同期内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费用的责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1.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为9365元。本院对原告银通物业请求判令被告赵利成支付物业管理费9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协议中有相关违约金的规定,但原告在被告拒交物业费后未积极协商解决矛盾,直到2021年4月才提起诉讼,较长时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利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936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