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地段东侧建安综合楼(生隆大厦)4.5.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698410397。

负责人:陈永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员工。

被告:陈木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汕尾市分行”)诉被告陈木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被告陈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9570元、利息1166.6元及费用1786.72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其后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木泉辩称:一、答辩人承认欠下原告提出的信用卡借款本金9570元与利息1166.6元,确认无误。对费用部分1786.72元不予承担;二、考虑到答辩人事实经济情况,请求将本金与利息合并,在判决后三个月内全部清偿本金及利息;三、本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木泉向原告邮政银行汕尾市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消费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透支资金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570元、利息1166.6元及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66.3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1786.72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十条收费标准约定,上述费用包括年费、透支取现费用、滞纳金、超限费,但未能提供具体的费用明细,不能对该费用产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费用1786.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木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9503.66元、利息1166.6元及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负担23.16元,被告陈木泉负担3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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