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平,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善,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平、雷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21)湘102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雷善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建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雷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周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建平对犯罪事实、情节认定和量刑均提出异议,不符合适用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故提出抗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讯问了上诉人周建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建平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建平在二审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周建平撤回上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淳 审 判 员 王 薇 审 判 员 李敦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雷 芳 书 记 员 郭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