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家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金丽,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明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家兴诉被告戴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官一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于2021年5月10日由审判员李培伟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家兴的委托代理人马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家兴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债权人因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均由债务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清本息。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戴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戴明均向郑家兴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归还周氏汽车美容会所经营承包费用,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每月1000元整,借款人必须在2017年10月30日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债权人因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5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陈述称截止庭审前,被告均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收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戴明均出具的借条、汇款收据,结合资金来源,交易习惯等分析判断,原告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经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归还过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且收费5000元符合云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戴明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戴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家兴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戴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家兴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明均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培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