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兆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绥阳林业局木材科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兆平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2020)黑752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兆平、被上诉人杨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兆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玉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玉彬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存在两笔买卖交易,一审法院认定的薛兆平从杨玉彬处买走的4车木材,未按照订单上的数量和单价进行计算,货物总价的计算结果与薛兆平计算结果出入较大。同时杨玉彬从薛兆平处拉回质量不合格的6包货物,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杨玉彬当庭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两笔买卖交易不认可,对薛兆平提供的证据也不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薛兆平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杨玉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薛兆平立即给付欠款39871.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薛兆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至11月,薛兆平在杨玉彬开办的木材加工厂购买了四车桦木板材。杨玉彬、薛兆平对汤仁林负责运输的后三车板材价款无异议,其中2019年10月25日,价款12745.61元的交易价格为8厘米宽1450元/立方米,10厘米宽1650元/立方米;2019年11月5日,价款11810.04元的交易价格为1650元/立方米;2019年11月5日,价款11094.44元的交易价格为1650元/立方米。杨玉彬、薛兆平对齐文章负责运输的第一车桦木板材争议较大,对该车1-11包板材长154厘米、宽8厘米(10厘米)及块数没有异议,对板材厚度、核算单价存在争议;对3小包散包材积、核算单价存在争议;对烘干窑补装5包板单块长100厘米、宽10厘米及层数没有异议,对厚度、块数争议较大。另薛兆平已向杨玉彬支付木材款4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杨玉彬、薛兆平交易的第一车板材的规格、数量及价款。
关于1-11包板材规格、价款的认定。杨玉彬、薛兆平对1-11包板材长154厘米、宽8厘米(10厘米)及块数没有异议;闫俊海、张春玲证言证明了1-11包板材单块厚度为3.2厘米,杨玉彬自愿按2.4厘米进行核算,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杨玉彬、薛兆平对第一车板材的交易价格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杨玉彬、薛兆平在庭前对交易价格陈述的意见,均认可8厘米宽按1450元/立方米计算、10厘米宽按1650元/立方米计算,结合2019年10月25日双方的交易价格,一审法院认为,8厘米宽板材应按1450元/立方米计算、10厘米宽应按1650元/立方米计算,故1-11包板材价款计算公式为:154厘米×8厘米(10厘米)×2.4厘米×块数×1450元/立方米(1650元/立方米),经一审法院核算1-11包价款为15945.83元。关于3小包散包材积、价款的认定。杨玉彬主张3小包散包材积为3立方米,价格为1650元/立方米,薛兆平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张春玲证言证明了3小包散包材积约为3立方米,但未能说清单块板材的规格及具体的块数。庭审中薛兆平称3小包散包存在质量问题,已将其退还给杨玉彬,杨玉彬承认运回了两三米的板材,但否认该板材为其所加工,因为薛兆平拖欠其木材款,所以运回来用以折抵欠款。一审法院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对3小包散包的事实无争议,杨玉彬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3小包板材的具体规格和块数,双方对此也未能达成补充意见,因此无法对3小包散包的价款进行核算。杨玉彬自认运回的板村约为2-3立方米,用以折抵欠款3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杨玉彬自认,确定3小包散包价款为3000元,折抵薛兆平木材款3000元。关于烘干窑5包板材厚度、块数及价款的认定。杨玉彬、薛兆平对补装的5包板材长100厘米、宽10厘米及层数无异议,对板材厚度及块数争议较大。杨玉彬主张每块板材按2.4厘米进行核算,薛兆平对此持有异议;杨玉彬主张每包板材为1米对接即每包2米长,块数为原始记载的2倍,薛兆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原始记载的块数进行核算。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玉彬、薛兆平认可的数据,结合吴述富证人证言,对烘干窑补装的5包板材规格进行推算,结论如下:1.板材厚度。吴述富作证称每包板的高度为1.1-1.2米,以第13包32层为参考数据,1.1米÷32层=0.034375米/层,可得出每块板的厚度约为3.44厘米。2.关于块数。吴述富作证称每包板为1米对接即2米长,每包最宽为1.2米,板宽为10-17厘米自由宽,最窄为10厘米。以第13包32层、576块数为参考数据,576块÷32层=18块/层,若按杨玉彬主张的1米对接2倍块数或薛兆平认可的1米长576块进行计算,每层块数为36块或18块,以最窄板宽10厘米计算,则第13包宽度为1.8米,远远大于吴述富证明的1.2米;若按1米对接,576块进行计算,每层18块,9块对接摆放,则第13包的规格与吴述富证言证明的规格相互吻合。综上可得出,烘干窑补装的5包板材应为1米对接,每包的块数应为原始记载的块数,而非杨玉彬主张的2倍。3.关于价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单价应按1650元/立方米进行核算。杨玉彬自愿将厚度按2.4厘米进行核算,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烘干窑补装的5包板材价款计算公式应为:100厘米×10厘米×2.4厘米×原始记载块数,经一审法院核算烘干窑补装的5包板材价款为10905.84元。综上,第一车桦木板材价款应为29851.67元,杨玉彬、薛兆平认可的第2-4车价款分别为12745.61元、11094.44元、11810.04元,合计四车板材总价款为65501.76元。薛兆平已支付价款41100.00元,冲减杨玉彬运回的板材价款3000元,薛兆平还应给付杨玉彬木材款2140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玉彬与薛兆平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薛兆平在杨玉彬加工厂购买桦木板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杨玉彬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薛兆平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薛兆平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杨玉彬请求薛兆平给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玉彬木材款21401.76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杨玉彬已预交),杨玉彬负担369元,薛兆平负担427元;保全费420元(杨玉彬已预交),由薛兆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板材状况视频;2.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上诉人以此两份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第一车板材存在质量、数量、规格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杨玉彬对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视频中显示的板材不是卖给上诉人板材。双方交易的第一车板材数量质量规格都没有问题,对方如有异议,就不会再有后三车交易。被上诉人杨玉彬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证人王某在一审期间一直在旁听庭审,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也认可证人王某旁听的情况。被上诉人杨玉彬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1无其他佐证证实,无法确定是从杨玉彬处购买的板材,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因此证人王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薛兆平是否应给付杨玉彬板材款39871.08元。上诉人薛兆平主张与被上诉人交易的第一车板材存在数量、质量、规格方面不符合要求,存在烂变和陈料的请求,被上诉人杨玉彬不认可。上诉人薛兆平提供的板材状况视频,既无标识,又无明显特征,无法确认是从杨玉彬处购买板材。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因证人王某一直旁听庭审,其证言很可能被污染,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薛兆平既无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杨玉彬处购买第一车板材的数量和单价,也无证据证实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向被上诉人杨玉彬提出异议,而且其又继续订购了后三车板材,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薛兆平应给付杨玉彬板材款21401.7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薛兆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薛兆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