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日落(马华外公):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自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源支公司,住所地盐源县盐井镇润盐东街514-538号聚源阳光新居一层一号门面。
负责人:彭柯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公司员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发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66号康宏国际写字楼A座18F。
负责人:聂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华与被上诉人邱程平、黎自元、解发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日落,被上诉人邱程平、黎自元、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2002年在盐源县职业中学毕业后,被盐源县劳动人事局安排到凉山州农校培训,之后到广东省惠州市电子厂上班,知道2014年回到盐源县城在个体户刘某开设的装饰装修门市务工,直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存在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一审中,依据四川鼎诚凉司鉴【2020】临鉴字第0331号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赔偿费用,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住院天数和遗嘱休息时间,计算三期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计算各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1.邱程平两次垫付费用为40653.86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邱程平垫付费用46393.36元;2.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月固定收入7500元,一审判决未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上诉人出院后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鉴定,为赶时间,多数是乘坐“黑的”,没有正式发票情有可原。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租床费,虽无正式发票,但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认可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对三期鉴定意见,答辩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采纳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正确。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他各当事人垫付的费用答辩人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其在刘某处务工,但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正确。三期鉴定意见只是参考,一审判决按照被答辩人就医的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三期赔偿是准确的。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对无相应证据支持的交通住宿费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可能是笔误,答辩人确实没有垫付过,请二审法院对垫付费用予以改判外,其余判决予以维持。
邱程平辩称,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没有答辩意见。
黎自原辩称,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没有答辩意见。
解发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程平、黎自元、解发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7292.69元,其中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7006.85元、护理费33300.00元【住院期间(87天×150.00元/天×2人+出院后60天×120.00元/天=33300.00元】、误工费59250.00元【(87天+150天×(7500.00元÷30天)=59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0元(87天×30.00元/天=2610.00元)、营养费5310.00元(87天+90天)×30.00元/天=53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582.40元(33216.00元/年×20年×32%=212582.40)、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食宿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右侧踝骨骨折取内固定费用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693.44元【(长女马馨蕊23484.00元/年×12年÷2人×0.32=45089.28元)+(儿子马鑫宇23484.00元/年×14年÷2人×0.32=52604.16元)】、陪床费17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邱程平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源县城往干海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到干白段IKM+15OM处时,刮撞到原告马华,造成马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马华与邱程平正在路边协商处理该事故时,即2019年8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解发康驾驶川W×××××车辆从盐源县城往干海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到干白段1KM+2OOM处时,撞到由邱程平驾驶发生事故后停放在道路上的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上,致使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撞到路边原告马华,造成马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华受伤后,被送往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5日),诊断为:1.右内踩骨折;2.左侧颗顶头部头皮裂伤;3.右内踩皮肤擦挫裂伤;4.左腰部皮肤擦挫伤;5.腰l、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8393.36元。因无好转变转至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住院治疗85天(2019年8月15—2019年11月8日),出院诊断为:1.胸11、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环枢关节半脱位?3.右内踩开放性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伤;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8.盆腔积液,花费医疗费65280.85元。被告邱程平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刮撞的交通事故,经盐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3423120190000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程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解发康驾驶川W×××××车辆撞到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撞到原告马华的交通事故,经盐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342312019000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发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受原告的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鼎城凉山司鉴【2020】临鉴字第02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华之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10级。受原告的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4月11日出具鼎城凉山司鉴【2020】临鉴字第03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马华右侧内踩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人民币6000.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川旭鉴【2020】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华伤残等级为9级、10级。另查明邱程平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黎自元,该案涉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以上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解发康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以上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其机动车商业保险特别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利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又查明被告邱程平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向原告马华垫付了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46393.36元。被告解发康在原告马华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00元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马华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00元医药费。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马华及陪同人员到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费用给原告。2020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协商扣除,达成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被告邱程平、解发康赔偿原告的协议。2020年12月16日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本公司客户解发康(513423199705111190),车牌号川W×××××,车架号LSDU2BM1KN044691,向我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20年12月16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故请贵公司将出险时间为2019-08-13,报案号为RDAA201951340000014826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解发康,用于恢复抵押车辆的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造成原告马华受伤住院、伤残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邱程平、解发康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案造成原告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两辆不同的车因两次不同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经过为2019年8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邱程平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马华发生刮撞,经盐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3423120190000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程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紧接1时50分许被告解发康驾驶川W×××××车辆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撞到原告马华的事故,经盐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342312019000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发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造成原告马华受伤住院的责任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能证明二被告责任大小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程平、解发康对原告马华的侵权行为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赔付金额是多少?
五被告对于原告马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当庭均同意对非医保部分按照10%的比例予以扣除,双方对原告马华于2020年9月28日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编号为川旭鉴【2020】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华之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10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伤残等级的交通事故纠纷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满足伤残等级为6-1级,个别伤残等级为10-7级的应有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依据予以佐证才能支持,而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且未提交是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床费1740.00元无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006.85元,是其住院自行支付的医药费,而原告马华在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8393.36元,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住院花费65280.85元,两次共计花费的医疗费为73674.2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3300.00元【住院期间(87天×150.00元/天×2人+出院后60天×120.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虽然原告马华进行了护理期限鉴定,但本案中原告马华因伤住院87天,出院医嘱明确为休息1月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10级的情形,其护理费应为16650.00元【(87天×150.00元/天×1人)+(出院后30天×120.00元/天×1人)】。
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9250.00元【(87天+150天×(7500.00元÷30天)=59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马华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每月有固定工资,但该证据被告否认,且无正式工资凭条及正式《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马华每月有7500.00元固定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然进行了误工期限的鉴定,但根据原告马华的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休息1月的证明,其医嘱休息届满日为2019年12月8日早于首次定残日2020年3月31日,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因此马华的误工费应为16965.00元【(住院87天+医嘱休息30天)×14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00元(87天×30.00元/天=26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310.00元(87天+90天)×30.00元/天=531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虽然原告进行了营养期鉴定但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马华的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休息1月的证明,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营养费为2610.00元(87天×30.00元/天)。6.交通及住宿费:原告主张两项费用共计9000.00元,但提供票据的仅有208.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一审法院对208.0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582.40元(33216.00元/年×20年×32%=212582.40)。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各伤残等级赔偿金额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马华虽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马华的残疾赔偿金为61614.00元(14670.00元/年×20年×21%)。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有医院诊断结论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马华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两处伤残,家中还有两名子女需抚养,被告邱程平、解发康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00元,本案原告马华因两次不同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其在两次事故中均不负任何责任,故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花费鉴定费2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告主张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花费3577.60元及9.13日-9.18日六天2人每日130元计算的误工费共计1560.00元。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到成都市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的实际支出,除“2020年9月14日餐费142.00元”系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外,其余票据予以采信。其要求的误工费是原告到成都市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时,同行二人所产生应予计算,因此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3435.60元(3577.60元–142.00元)及误工费1740.00元(6天×145元/天×2人),共计5175.6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马华。
故原告应当得到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193131.21元(医疗费73674.21元+护理费16650.00元+误工费16965.00元+伙食补助费2610.00元+营养费2610.00元+交通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616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重新鉴定花费517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原告受伤的两次交通事故,被告邱程平、解发康对原告马华的侵权行为责任比例按照各50%负担。本案中被告邱程平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黎自元,但被告邱程平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也不存在故障和明显的安全隐患,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黎自元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有过错,故被告黎自元不承担赔偿责任。黎自元的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以上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解发康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以上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虽然被告邱程平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黎自元,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马华的损害赔偿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程平、解发康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93131.21元的50%+重新鉴定花费5175.60元,共计101741.20元。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93131.21元的50%即96565.60元。被告邱程平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向原告马华垫付了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46393.36元。被告解发康在原告马华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00元生活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马华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00元医药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后支付了3000.00元费用给原告。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经原、被告各方协商扣除10%(73674.21元×10%)=7367.42元,由被告邱程平、解发康各承担50%即3683.71元。本案被告邱程平驾驶的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黎自元,但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黎自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重新鉴定费,共计101741.20元,扣除被告邱程平已向原告马华垫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46393.36元及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原告的费用3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马华5234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96565.60元,扣除被告解发康已向原告马华垫付了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10000.00元及该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马华76565.6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邱程平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46393.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部分3683.7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付被告邱程平42709.6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解发康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0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部分3683.7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付被告解发康6316.29元;五、驳回原告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59.00元,由被告邱程平负担4229.50元,由被告解发康负担422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职工参保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职业资格证书不能代表其在城镇务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参保证明都是2017年的,距事故发生两年多,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合法性物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职业资格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在某个地方工作,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参保证明都是2017年的,距事故发生两年多,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邱程平、黎自元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物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2017年1月至4月在广东省河源市政鑫美耐皿照片有限公司务工3个月,该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距交通事故发生已两年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2014回到盐源县城,在个体工商户刘勇华开设的装饰装修门市务工,直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人财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当庭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垫付马华的医疗费10000元。对一审判决存在的瑕疵,本院将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马华是否符合农村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马华的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认定,2.马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如何认定,3.马华主张的交通食宿费9000元,陪床费1746元是否应当支持,5.被上诉人邱程平垫付的费用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马华主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一审提交的《租房合同》、《劳务雇佣合同》、《营业执照》、《工天登记表》、《收条》、《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同理,上诉人马华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其提交的《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欲证明其有每月7500元固定收入,应按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期”鉴定,但经过蓝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有所降低,该“三期”鉴定已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采信上诉人接受治疗的由来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马华主张的交通食宿费9000元,既无正式票据为证,又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印证。故一审判决对有正式票据的金额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陪床费,已包含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之中,上诉人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华的上诉请求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人财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而外,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重新鉴定费,共计101741.20元,扣除被告邱程平已向原告马华垫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46393.36元及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原告的费用3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马华52347.8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盐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邱程平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46393.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部分3683.7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付被告邱程平42709.6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解发康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0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部分3683.7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付被告解发康6316.29元;(五)、驳回原告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96565.60元,扣除被告解发康已向原告马华垫付了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10000.00元及该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马华76565.60元;变更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96565.60元,扣除被上诉人解发康已向原告马华垫付了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100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马华86565.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9.00元,由被上诉人邱程平负担4229.50元,由被上诉人解发康负担42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9元,由上诉人马华承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