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景秀,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梅,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喜,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辉,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景秀因与被上诉人毛国喜、赵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景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毛国喜承担担保责任,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5日经被告毛国喜担保,被告赵建辉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此款……”与事实严重不符。2018年1月5日经被上诉人毛国喜担保,被上诉人赵建辉向上诉人借款20 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约定2018年10月5日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赵建辉向上诉人支付3000元的利息款,随后在2019年3月5日及2019年8月5日左右的时间被上诉人毛国喜分两次每次1500元向上诉人支付十个月利息款3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毛国喜以微信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300元。上述借款被上诉人毛国喜先后三次偿还上诉人利息5300元,被上诉人赵建辉偿还上诉人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国喜之间的微信谈话记录为凭。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将通话记录光盘及纸制版通话笔录予以提交。可见,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毛国喜主张过权利即索要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毛国喜分三次陆续偿还利息5300元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担保期间内上诉人不仅向被上诉人毛国喜主张过权利,而且被上诉人毛国喜也履行过担保责任,陆续还款530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此,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毛国喜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国喜承担担保责任,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国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国喜对一审判决服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19年3月5日及2019年8月5日毛国喜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款3000元与事实不符,3000元利息款是赵建辉向上诉人支付,而上诉人在本案的保证期间内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从未向被上诉人毛国喜主张过权利,依据担保法31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毛国喜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上诉人赵建辉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邱景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毛国喜、赵建辉给付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2、由毛国喜、赵建辉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经毛国喜担保,赵建辉向邱景秀借款20 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于2018年10月5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邱景秀向赵建辉索要,赵建辉未还此款。邱景秀起诉要求偿还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建辉欠邱景秀人民币20 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偿还。邱景秀要求赵建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邱景秀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供在保证期间向毛国喜主张权利的证据,毛国喜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虽然邱景秀在庭审中提供了邱景秀与微信名永恒的微信聊天记录,永恒承认帮助赵建辉转交过3000元钱,但是不能证明邱景秀在保证期间内向毛国喜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赵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邱景秀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本金20 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8年1月5日始,至此款偿还完毕时止。已经给付的利息8300元从中冲抵);二、驳回邱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建辉向邱景秀借款人民币20 000元,毛国喜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在该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毛国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邱景秀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毛国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至本案二审期间,邱景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毛国喜主张过权利,故毛国喜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邱景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