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珠福房地产经营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水**路会龙里**号。
法定代表人:林桂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区徽州道**号。
法定代表人:蔡中兰。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技术服务公。住所地:江门市美景里**号号。
法定代表人:赵梓生。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综合开发。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中路**号7号。
法定代表人:黄苑娇。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环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技术服务公司(下简称外经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综合开发公司(下简称杜阮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珠福房地产经营部(下简称珠福经营部)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镇××花园××座701、702号和××花园××幢104、106、107、108、110、112、114、115室共10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珠福经营部称,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江门市××山花园××座701、702号和××花园××幢104、106、107、108、110、112、114、115室共10套房产是林桂泉在1993年2月25日与杜阮开发公司签订《芝山花园建设挂靠合同》,并于1993年2月25日、1994年10月13日、1995年5月2日及1996年2月13日,由江门市郊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珠福房地产经营部、江门市蓬江建设企业集团珠福房地产分公司与杜阮开发公司签订了四份用地协议购地并挂靠开发兴建的。中共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委员会杜委〔2007〕15号文、中共江门市蓬江区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7〕6号文、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检民行建[2008]2号检察建议书同时查证充分地证明了上述房屋是由林桂泉投资的珠福公司、珠福经营部投资建设的不动产,其产权归属为上述两公司所有。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本院(2011)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请求合法合理,裁定中止执行。中环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2)江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书认为虽涉案房屋登记在杜阮开发公司名下,但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产权界定原则,驳回中环公司的诉求。中环公司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以(2014)江中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讼争标的物享有的投资人权益足以对抗执行,再次驳回中环公司诉求。中环公司再次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为林桂泉与杜阮开发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挂靠协议时,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不足以认定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杜阮开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能以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标的的异议申请主体。后经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94号裁定审查确认涉案房产是江门市郊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珠福房产地经营部、江门市蓬江建设企业集团珠福房地产分公司受让土地挂靠在杜阮开发公司名下实际开发的,江门市郊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珠福房地产经营部于1994年11月10日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建设企业集团珠福房地产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2年8月变更为案外人即珠福经营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并确定珠福经营部为上述被查封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主体。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经5次法院裁定及判决,均查明不属杜阮开发公司所有,且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上述被查封执行的标的物的实际开发者为珠福经营部,产权归属应为珠福经营部,属上述被查封执行标的物的适格主体。故请求中止对坐落于江门市××山花园××座701、702号和××花园××幢104、106、107、108、110、112、114、115室共10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中环公司称,本院查封的10套房产,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许可中环公司对10套房产予以强制执行,该判决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本院的判决或裁定,本院没有任何理由作出与此判决不一致的判决或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已经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上述房屋登记在杜阮开发公司名下,因此,杜阮开发公司是上述房产的权利人,中环公司有权要求执行。故请求驳回珠福经营部的执行异议,尽快执行查封房产。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杜阮开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环公司与外经公司、杜阮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4年12月19日作出(2003)江中法房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外经公司和杜阮开发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款项160万元(从200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给中环公司,外经公司和杜阮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外经公司和杜阮开发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外经公司、杜阮开发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环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05)江中法执字第149号案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根据中环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3月18日查封了坐落于江门市××山花园××座701号、702号和××花园××幢104、106、107、108、110、112、114、115室共10套房产。后又根据中环公司的申请予以了继续查封。以上房屋已进行了确权即初始登记,权利人为杜阮开发公司,但未办理房产证。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查封异议争议房产后,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江中法执外异第1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查封的10套房产的执行。中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江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环公司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中环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江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珠福公司对讼争标的物享有的投资人权益足以能够对抗执行,驳回了中环公司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中环公司再次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投资人并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不足,撤销了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许可中环公司对查封的涉案10套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对该判决,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1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异议标的物为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江门市××山花园××座:701号;702号、××花园××幢104、106、107、108、110、112、114、115室共10套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已确权即进行了初始登记,权利人为杜阮开发公司,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许可中环公司对争议10套房产予以强制执行。本院据此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并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内容,故珠福经营部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珠福经营部提出的争议10套房产实际属其投资开发的主张,因本案属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珠福房地产经营部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