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海华,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十二师。
被告:丁新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昌吉。
审理经过
原告曹海华与被告丁新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1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因原告使用机械给被告从事农活后,于2017年11月18日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机力费,被告始终推脱,于2018年8月14日返还20000元,剩余14000元被告答应于2021年1月底返还部分欠款,却不履行承诺。被告不归还欠款,有失诚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新光未作答辩。
原告曹海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
2.短信截屏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认可欠款金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明晰,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丁新光未质证,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犁地、耕地等农活,双方约定劳务费合计3400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给付提供劳务者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劳务费,尚欠14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被告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此为原告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海华劳务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丁新光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