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奎,居民。
委托代理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义军,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奎与被告王义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奎的委托代理人施晓英、被告王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奎诉称,被告王义军与顾洪波有沙石业务往来,顾红波又与原告杨春奎由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义军曾向顾红波购买过沙石,尚欠顾红波沙石款人民币160000元。顾红波曾向原告杨春奎共计390000元未予归还,因此顾洪波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杨春奎,经电话通知了被告王义军,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9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王义军。后原告杨春奎多次找被告王义军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义军辩称,1、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被告岂能偿还。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答辩人欠案外人“顾洪波砂石尾欠款16万元人民币”这句诉词属实,但是该债务应由顾洪波诉我无可非议,可是今天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诉:“顾洪波已将该债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实属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因此原告之诉与法无据。2、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古人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答辩人所欠案外人顾洪波的砂石尾欠款属实,但是该债务根本没有转移到本案的原告名下,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经电话通知了答辩人,并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9日两次书面通知答辩人。”这段诉词与事实不符,其实,至今案外人顾洪波从未电话或书面通知答辩人,其次,本案的原告也从未有电话和书面通知该债务转移的相关信息。因此,原告诉求于法无据,答辩人根本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王义军向顾红波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顾红波沙石款壹拾陆万元¥160000”。2015年11月3日,顾红波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王义军2015年8月9日你合计欠我沙石款壹拾陆万元,现我又欠杨春奎壹拾陆万元,对此债权转让给杨春奎同志,特此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天天快递的方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在电话里告诉其债权转让的事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义军名下的房屋(J-06-1472)予以保全,本院已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支付保全费132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挂号信回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义军对欠顾红波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顾红波于2015年11月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杨春奎,并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王义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合同、售楼协议、结账签单和收款收据,因合同、售楼协议和结账签单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上是顾仕富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两份合同、两份售楼协议中均没有原告和顾红波签名,且是复印件;结账清单上署名是高华田;在四张收款收据上,其中一张收款人是顾仕富签名,一张上收款人潘子祥,两张上收款人是顾红波的签名,但均没有被告的签名。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杨春奎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