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罗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桂珍与被告罗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连芬、古智平,人民陪审员黄志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桂珍到庭参加诉讼,罗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天明归还借款336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罗天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桂珍与罗天明自小相识,双方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30日罗天明发信息给罗桂珍称有急事需借款2000元,罗桂珍没多想便借了,此后罗天明经常以各种理由向罗桂珍借钱,罗桂珍念及朋友情谊,每次都借给罗天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罗天明向罗桂珍分别借了6笔,共计33600元,经罗桂珍多次催还,其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此后再也无法联系罗天明,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罗桂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桂珍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截图7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600元),拟证明罗天明向罗桂珍借款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罗桂珍与罗天明借款之间的情况及借款事实。罗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桂珍与罗天明本为熟人,2016年7月30日起,罗天明以需缴纳保证金、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缴纳交通违章罚款等理由,向罗桂珍借款7次,分别为:2016年7月30日借款2000元,2017年3月30日借款5000元,2018年2月9日借款3000元,2018年4月12日借款3000元,2018年4月24日借款600元,2018年5月8日分两次借款共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3600元。至起诉之日止,经罗桂珍多次催收,罗天明仍拒不还款,遂引起本诉。庭审过程中,罗桂珍撤回要求罗天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承认罗天明已还款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天明向罗桂珍请求借款,罗桂珍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向罗天明支付了33600元借款,自资金到达罗天明账户时,该借贷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罗天明经罗桂珍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罗桂珍请求罗天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桂珍撤回要求罗天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基于自己意愿对于其民事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对于罗桂珍自认罗天明已还款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扣减。 罗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罗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桂珍归还借款33000元。 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60元,由罗天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连芬 审 判 员 古智平 人民陪审员 黄志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志彬 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