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推荐,住山西省高平市。
被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巴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巴某系母女关系,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韩某、第三人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毕一蓬、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帅,第三人巴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0月19日通过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2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感情未能和好,双方再于2015年3月1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诉讼离婚。原告与被告1于2006年12月10日婚姻存续期间从第三人处购买房屋用于家庭居住(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45-1号1-22-6,房证号(旧):沈市和平字第546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沈阳国用(2013)第HP01185号),双方于2009年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离婚后及复婚期间,该房屋均由原告单独居住,2013年8月原告随所在单位迁往外省工作,将房屋托二被告暂时代为照料。该房屋因系军产、办理过户审批手续繁琐,在2006年购买时暂未予办理过户,现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已允许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均拒绝,二被告已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规避原告追索,达到占有的目的,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30日将房屋过户到被告二名下新房产证号为辽(2019)106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212516号。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后上述房屋己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二被告不执行离婚协议不配合过户,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义务(房屋价值暂定80万元,最终以市场价为准);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案涉房屋为答辩人母亲韩某向巴某购买的。买房子的钱也是答辩人母亲韩某出的,所以这个房子是韩某个人财产,并非原告所称房子是答辩人和原告购买的,因此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韩某合法购买,且已经过户登记至被告韩某名下,与原告以及被告冯某无关,该二人离婚协议中擅自处分了被告韩某的财产,该处分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权。
第三人巴某辩称:涉案房屋与去年卖给了被告韩某,有购房合同和相关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某于2009年10月19日经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2日双方复婚,后于2015年3月1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离婚协议书中房产处理事项约定:位于和平区南京南街145-1号1-22-6,面积101.47平方米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被告冯某于2006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巴某的女婿王维签署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巴某女儿李晓娜于2006年12月10日向被告冯某出具房款收条,因涉案房屋为军产房屋,房屋当时无法进行过户登记,2019年4月19日第三人巴某与被告韩某对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
再查明,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涉案房屋供暖费、物业、电梯费、有线电视费均由原告李红丽缴纳。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产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与第三人巴某女婿王威于2006年12月10日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签署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巴某女儿李晓娜于2006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冯某的购房款26万元,后于2008年12月12日银行转账6万元,合计32万元。虽然涉案房屋因军产关系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签署,且房屋款项已经足额给付,故本案房屋在2008年12月12日已经归原告和被告冯某实际所有。
原告与被告冯某于2009年10月19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本案诉争房产归女方所有。原告与被告冯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冯某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即本案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
关于二被告冯某、韩某主张诉争房产是被告韩某出资购买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45-1号1-22-6,面积101.47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免收取5900元,由被告冯某、巴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