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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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洪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邢家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昌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彬与被告邢家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家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家印立即偿还张洪彬借款7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邢家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邢家印向张洪彬借款50,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2016年3月18日邢家印又借款50,000.00元(张洪彬将自己的存折交给张兵,由张兵交给邢家印),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邢家印于2016年2月份偿还20,000.00元,2017年8月份又偿还10,000.00元。剩余借款70,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2017年11月13日张洪彬通过短信向邢家印催要借款,邢家印说马上落实。2017年12月27日、30日张洪彬再向邢家印催要借款时,邢家印说“还没回东北,资金的事情我正在张罗”。2018年5月9日张洪彬再次向邢家印索要借款,但邢家印一直未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邢家印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邢家印向张洪彬借款50,000.00元,2016年3月18日邢家印又借款50,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0元。后邢家印于2016年2月偿还张洪彬20,000.00元,于2017年8月偿还1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未还。上记事实,有张洪彬的陈述、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家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张洪彬的陈述,本院结合张洪彬提供的给邢家印打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依法认定张洪彬、邢家印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邢家印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间为2015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张洪彬多次向邢家印催要此款,但邢家印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邢家印应继续履行偿还张洪彬借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邢家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洪彬借款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邢家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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