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一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2011165537。 被告:赵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510335914。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一品与被告赵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一品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宁宁,被告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一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等各项损失42830.8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村里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被告系该村村支书。2020年11月21日,同村清洁队队长宋心科喊原告、宋远友等人去赵兵家里帮忙拆除鸭子棚。由于被告并未给原告等人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不慎从鸭子棚上掉落。当天,被告赵兵拉着原告到慈圣卫生院治疗,简单处理后便将原告送回家中休养。原告在家休养几天后发现身体疼痛难忍,其家人将其拉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原告被摔断五根肋骨并导致胸腔积液,急需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住院期间,被告赵兵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原告出院后,被告托人带去10000元费用,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兵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确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当收到法庭的支持;2.在此次义务帮工中,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义务帮扶人在帮扶活动中,主观上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是该村保洁员。2020年11月21日柘城县慈圣镇宋屯村委会清洁队队长宋心科让原告、宋远友等人去被告赵兵家帮忙拆除鸭子棚。由于被告并未给原告等人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不慎从鸭子棚上掉落。当天,被告赵兵拉着原告到慈圣卫生院治疗,简单处理后便将原告送回家中休养。原告在家休养几天后发现身体疼痛难忍,其家人在2021年1月10日将其拉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报销后花去医疗费3286.81元,门诊费621元。原告宋一品的伤残程度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发票、伤残鉴定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赵兵让原告宋一品为其拆除鸭棚, 过程中受伤,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也未能够尽到施工人员的防范安全措施,因此被告赵兵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一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鸭棚过程中负有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宋一品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兵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以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一品应得到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3907.81元(3286.81元+621元);2.护理费2824元(46858元/年22天);3.误工费14116元(47272÷365Ⅹ109天)4.营养费440元(20元/天Ⅹ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Ⅹ22天);6.交通费440元(20元/天Ⅹ22天);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9329元(16107.93元/年Ⅹ12年Ⅹ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56.81元即33499.76元(47856.8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99.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宋一品各项损失22499.67元; 二、驳回原告宋一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红伟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