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代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益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罗生因与被上诉人唐子平、冯明英、唐代书(以下简称唐子平等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21)湘0991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夏罗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李某然承包了唐子平等三人在益阳市某区某镇某村的房屋改造,当中夏罗生与李某然系合伙关系且具体经手人是夏罗生。前述房屋改造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0942元,减去31000元后还差9942元。该结算项目系按实计算并告知唐子平等三人但其未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李某然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20年7月24日将债权转让给夏罗生,李某然、夏罗生向唐子平等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唐子平等三人仍拒绝支付余款。之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作出咨询报告书,确定唐子平等三人房屋改造工程费用为49236.82元,故唐子平等三人据此尚欠18236.82元。李某然之前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时未进行鉴定评估,且夏罗生另于一审中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证实工程完工后催要剩余工程款时,唐子平等三人认可除政府补贴外还应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故本案补充了证据且进行了鉴定评估,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唐子平等三人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夏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受让李某然对唐子平等三人的债权,起诉主张判决唐子平等三人支付夏罗生危房改造工程款1823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现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4560元),并承担含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1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李某然就危房改造款诉唐子平、冯明英、唐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以(20XX)湘09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然的诉讼请求。李某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以(20XX)湘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4日,李某然将唐子平、冯明英、唐代书所欠的危房改造款的债权转让给夏罗生,夏罗生于****年**月**日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夏罗生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然曾起诉唐子平等三人主张危房改造工程款99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为1640元)。一审法院作出(20XX)湘09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然的诉讼请求。李某然后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XX)湘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合同非唐子平等三人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唐子平等三人在房屋改造中愿意在享受政府补贴后另行支付资金,他人代其签字的责任不应由三人承担,故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无法律意义,对李某然所提对案涉房屋造价评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认定:案涉合同约定价款及预、决算明细对唐子平等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罗生另于一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2020年7月24日,李某然以唐子平等三人所欠危房改造款计算为9942元,将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夏罗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夏罗生提起的本次诉讼较李某然诉唐子平等三人之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其理由评析如下:

首先,若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则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实质同一,应认定原债权人参加之诉与债权受让人参加之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本案中,虽然前诉案件的李某然与后诉案件的夏罗生是两个主体,但不论夏罗生是李某然的合伙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均是诉讼地位实质同一的当事人,两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其次,李某然于前诉中主张危房改造工程款994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夏罗生以受让该9942元及违约金债权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虽夏罗生于后诉中增加了诉请金额,但两诉的诉请均涉及唐子平等三人于房屋改造中除政府补贴外是否需另行支付资金的问题,对此,前诉生效判决已作实体审查。两诉诉讼标的实质相同,且诉讼请求所涉及问题亦为同一;最后,前诉生效判决认为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无法律意义,认定案涉合同约定价款及预、决算明细对唐子平等三人不具有约束力,驳回了李某然所主张危房改造工程款994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夏罗生以之后受让且由李某然转让的前述债权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综上,夏罗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在主文中表述“判决如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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