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周颖峰。
委托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王彦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王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63038.7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以本金5975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3%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本金罚息以59754.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160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9.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284.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本金罚息以328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以112.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626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4元,由被告王彦伟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0786.75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96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0年4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皆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
二、2021年4月26日、6月3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未予扣划。
三、2021年4月26日、6月3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关财产信息。
四、2021年4月26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在执案件。
五、2021年6月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可以通过临控、悬赏保险的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其表示不需要。申请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六、截至2021年6月9日,本案共执行到案款0元,尚有执行款70786.7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962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