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清华,男,1963年11月15日,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郭铁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周清华、郭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华、郭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贷款余额181,690.96元,从违约之日(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期间的所欠利息23,631.42元,滞纳金10,355.9元。以上总计215,678.2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利息按年利率16.1%计算,滞纳费每日95元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而导致守约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违约金5450.72(181690.96*3%)元;四、依法申请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有抵押权并实现该房屋的抵押权(即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实现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嘉园D5号楼1单6层12号房屋的抵押权,并有权就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50号2楼处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使用合约》《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16.1%,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并以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嘉园D5号楼1单6层1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等的担保。上述抵押登记系顺位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遂将上述自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付息。2020年5月1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遂根据合同第九条1(2)、2(3)(7)款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且在合同中约定作为该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因此一、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清华、郭铁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清华、郭铁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正式申请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使用合约》、贷款发放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1份原件、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周清华、郭铁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具有经营个人消费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企业。周清华与郭铁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周清华、郭铁玲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使用合约》《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16.1%,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逾期不能还款的,原告可要求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提前还款;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因维权导致的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诸法院后需送达法律文书的,以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为双方送达地址,该地址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合同中约定地址的,视为有效送达。周清华与郭铁玲以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嘉园D5号楼1单6层12号房屋抵押,作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等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20年5月1日,周清华与郭铁玲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1(2)、2(3)(7)款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周清华与郭铁玲提前结清贷款本息,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偿还借款的本息。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6.1%,滞纳费每日95元,被告因违约导致提前还款的,需要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本案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利息及滞纳费、违约金三项合计不宜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费、违约金三项合并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周清华、郭铁玲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嘉园D5号楼1单6层12号房屋(吉林市不动产权第SXXXX号),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数额35万元,虽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但系顺位抵押,故本院在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实现后就抵押财产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周清华、郭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1,690.96元;
二、周清华、郭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滞纳费、违约金三项合并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81,690.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三、周清华、郭铁玲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周清华、郭铁玲提供抵押担保的周清华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嘉园D5号楼1单6层12号房屋(吉林市不动产权第S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于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实现后就抵押财产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以担保债权数额35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00元,由周清华、郭铁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耀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伊元